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相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相和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共2罪,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被告徐相和所涉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部分,業經告訴人施0盈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5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相和與施0盈原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旅遊,並於當晚入住樂亞香草藝術旅店(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詎徐相和為以下行為:
㈠徐相和於同年月14日0時0分許,在上開旅店房間內,趁施0盈熟睡之機會,未經施0盈同意,擅自拿取施0盈所有之智慧型手機並解鎖後(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未據告訴),瀏覽施0盈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阿棕」之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後,明知上開訊息內容屬施0盈與他人之非公開言論,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以該手機擷圖功能擷取上開對話內容後,旋即以施0盈之LINE帳號將上開竊錄之對話紀錄擷圖傳送至徐相和自己之LINE帳號留存而取得上開對話紀錄擷圖。
㈡復基於散布竊錄內容之犯意,於114年5月16日18時32分,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路,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竊錄所得之施0盈與他人(暱稱「阿棕」)之對話紀錄擷圖傳送予施0盈之姊姊施0欣觀看而散布之,足以生損害於施0盈之隱私,嗣施0欣告知施0盈上情。
㈢復基於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4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竊錄之對話紀錄擷圖列印出後,郵寄與施0盈之現任男友徐正和,足以生損害於施0盈之隱私,徐正和於114年8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之公司收受上開信件後,徐正和瀏覽後,將該信轉交予施0盈。嗣施0盈知悉受害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施0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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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擅自翻拍擷圖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傳送至自己帳號並於事後將該竊錄之照片散布傳送給告訴人姊姊施0欣,並將對話紀錄擷圖印出後,寄與徐正和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竊錄其非公開對話內容,並散布給施0欣及徐正和之事實。 |
| 被告與告訴人、被告與施0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證明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言論,以及後續散布該竊錄內容與施0欣及徐正和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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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言論、談話等罪嫌。被告先後數次擷圖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1罪)與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