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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GASH遊戲點數50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育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前開論罪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僅行為客體不同,無礙被告防禦,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獲有GASH遊戲點數50點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周宏璋所匯入新臺幣1萬9,000元,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27號
  被   告 黃育齊(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0時52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稱謂「唐雅琪」,並約定以本案門號綁定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嗣周宏璋有意出售其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遊戲帳號「ken00000000」,遂委託汪明宏以其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0000000」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訊息,「唐雅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發現汪明宏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所刊登上開販售遊戲帳號之訊息後,透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傳送訊息而因此與周宏璋取得聯繫,並向周宏璋表明有意購買該遊戲帳號,惟須使用香港地區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進行交易,並傳送一網址連結予周宏璋,周宏璋再將該網址連結傳送予汪明宏,汪明宏在不知情下依指示輸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帳號、密碼及所收取之簡訊認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該帳號、密碼,旋即更改密碼及將綁定之手機門號更改為本案門號,黃育齊配合於114年7月22日0時52分許,收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進行帳號綁定手機門號所傳送之簡訊認證碼後,告知「唐雅琪」該認證碼,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0000000」所綁定手機門號變更為本案門號,而取得會員編號「0000000」之使用權限。詐欺集團成員繼而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上以會員編號「0000000」向會員編號「0000000」之魔法點子科技有限公司,下單購買Mycard點數卡(10000點)2張,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並取得1組付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再將該虛擬帳號傳送予周宏璋,佯稱:再匯入保證金1萬9000元後,即可完成遊戲帳戶之交易云云,周宏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轉帳1萬9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而完成該筆Mycard點數卡之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2萬點之Mycard點數。嗣周宏璋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宏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育齊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宏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汪明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被告所提出其收取認證碼簡訊之翻拍畫面、其與「唐雅琪」之對話紀錄。
 ㈤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㈥遊戲橘子帳號「ken00000000」之會員資料、異動紀錄、使用紀錄。
 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0000000」之會員資料、資料異動情形、交易資料、付款資料。
 ㈧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日數字(法)字第1140202001號函及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之購買證明。
 ㈨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
 ㈩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價值50元之GASH點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