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子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告訴人葉智峯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9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綺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智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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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葉子綺有於上揭時地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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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到應徵代工的廣告,對方有傳了一張入職申請書給我,要我填寫並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給他,說會有材料費轉進去,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就不能用了,但想不到還可以用等語。惟查,被告雖提出「上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以實其說,然前揭入職申請書未見被告簽署其名及身分證字號,被告復未能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以為佐證,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縱被告前開所述非虛,惟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而被告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使用,且若係為收取材料費,僅需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即可,何有將密碼一併交付之理?是被告前開辯稱、行舉均顯與常情有悖,實不足採信,被告應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