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一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114年度簡字第12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5年6月23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5、83、89至92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觀諸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中雖對原判決表明不服(簡上卷第8頁),惟是否僅針對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是被告既未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部分上訴,當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對其科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陳稱其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全未敘及其認為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理由,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審判程序期日合法傳喚後,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其提起上訴之理由,而原審據以認事用法及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更易,則被告空言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A01實施騷擾、接觸,違反保護令之禁令,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程度;且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前為未同居情侶,其等間曾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親密伴侶關係。A02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A02對於A01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A02於113年6月3日23時許,為警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詎A02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文具店,尾隨A01進入該店內,並對A01口出「你要跟我道歉,不然我要去你家亂」等語,以此方式騷擾、接觸A01,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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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尾隨告訴人A01進入文具店內,並對告訴人口出「你要跟我道歉,不然我要去你家亂」等語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要去文具店買東西,被告先在店外呼叫告訴人名字,告訴人不理會而進入店內,被告即尾隨告訴人進入店內,並口出「你要跟我道歉,不然我要去你家亂」等語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靠近告訴人說話並以手指比向告訴人,明顯已與告訴人對話及接觸之事實。 |
|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 證明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並經被告親自收受知悉內容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述之「你要跟我道歉,不然我要去你家亂」等言詞,另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後來都沒有再去過告訴人家附近等語。經查上開言詞並未具體明確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尚難認係惡害通知,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