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黃亭婷
被 告 陳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86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屬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則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若第一審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案件繫屬,則該案既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解釋上即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並不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868號被告陳柏源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在案,有本院簡易判決書附卷可佐。原告黃亭婷於該案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之115年1月23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為憑,是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115年1月9日終結,故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