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李宜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郭信良等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8號;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38號、第11368號、第186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8號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21所示之物,應發還李宜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宜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度偵字第8738號、第11368號、第18630號案件中扣案,惟聲請人所違反貪汙治罪條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上開扣案物均為聲請人個人所有之日常生活或辦公用品,亦經檢察官審認與案件無涉,未列為起訴證物,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扣押在案,有本院114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33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38號、第11368號、第186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雖該案之同案被告郭信良等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以114年度訴字第778號案件繫屬於本院,尚未判決確定,惟本案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4至21所示之物均未經檢察官列為其他同案被告犯罪事實所涉犯行之證據,且經檢察官表示上開物品或以提取所需證據附卷、或與本案案情無關等意見。本案扣押聲請人之附表編號1至2、4至21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其餘同案被告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李彥鋒、朱更楠之對話紀錄均已翻拍留存,並無留存扣押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上揭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所主張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係案外人蔡佩霓所有,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並非聲請人所有之物,亦未移送至本院扣案,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自無從發還聲請人,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