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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俊雄
告訴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7888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琦沁、簡偉程、翁嘉陽、侯家豪、梁漢昌及詹秀琴(下合稱被告陳琦沁等6人)涉犯侵占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安暉營造有限公司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建築房物所需之物,且現急需使用,倘欠缺上開扣押物,將嚴重影響房屋施工進度,佐以近年原物料及工資不斷上漲之情,聲請人恐蒙受難以估計之損失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琦沁等6人所涉業務侵占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陳琦沁等6人本案所涉犯行具密切關聯,故附表所示扣案物是否與被告陳琦沁等6人本案犯罪相關而得供為證據,及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難謂無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准予發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H型鋼鐵(12米)
4支
現由灣興環保有限公司保管中
2
H型鋼鐵(11米)
4支
3
H型鋼鐵(8米)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