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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葉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劉文葉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至8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及犯罪時間,並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4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