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彬
上列被告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及7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9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433011號核准假釋在卷可參,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9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