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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靜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靜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97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3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