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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紙、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賴明祈與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稱「王嘉怡」、「墨沿」、「阿傑」及「林純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純安」於民國114年4月間起,以LINE聯繫蔡銘鴻,並佯稱:加入「安安小棧」投資群組及「第e贏家」網站,並依指示面交款項予專員,可以參與投資等語,致使蔡銘鴻陷於錯誤,同意面交現金予上述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賴明祈依「阿傑」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立凱」等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之偽造存款憑證1紙,並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投公司)之工作證1個,再於114年7月3日2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與蔡銘鴻見面,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前示存款憑證而行使之,同時向蔡銘鴻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生損害於蔡銘鴻及勤投公司對於公司職員身分及交易文件管理之正確性。賴明祈得款後,旋即持往「阿傑」指定之不詳公廁放置,轉由上述集團其他成員收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賴明祈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銘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前示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行為人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酌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必」減其刑之法律效果為不利。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4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共犯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共同分工從事詐欺犯罪,其之動機及手段難謂無惡性;並審酌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回詐欺贓款之參與情節,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10萬元,並使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迄今未能追回;及其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調)解共識,未能予以適度彌補等實害結果;復衡酌被告前有因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第13至19頁),及其於偵訊及審判時自白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判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尚有過度評價其罪責而非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上開工作證及前示存款憑證均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俱予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印文,因所附存之文件已據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另諭知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收取並轉交1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審酌被告擔任面交收取再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尚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並顧及告訴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其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衡酌被告所涉洗錢之金額,及其未獲犯罪利得等情,認對其宣告沒收1萬元,尚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