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資金存入協議書」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鑑於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近年詐欺集團犯罪更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已發生相當之質變,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此類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以面對傳統詐欺犯罪之態度處理新興詐欺犯罪,其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照現今之基本薪資(裁判時為準),乃超過2年9月之基本薪資數額,此足以對於一般人民之社會生活、家庭經濟造成嚴重之影響,被告之犯罪造成之危害、影響實非輕微。此外,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除收取款項外,兼犯偽造文書相關犯行,影響更非輕微。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於114年間,方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114年5月6日確定,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52頁),被告經前案判決後不思反省,反變本加厲,將原本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提升為面交車手之正犯,顯見其存在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意思,主觀惡性非輕,且對於刑事追訴程序之反應力甚差,應酌加重懲以期預防之效。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然其於偵查中稱不知道這樣違法等語而未坦認犯罪,其誠摯與自始認罪者仍有差異,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犯罪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檢方求刑意見,以及檢方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有拿到報酬2000元等語(訴卷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資金存入協議書」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8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坤成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杜坤成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量子智庫」等假帳號向高秋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而杜坤成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自行列印蓋有「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杉公司)」等偽造印文之偽造「資金存入協議書」,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專員,而於114年12月19日8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路○○○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武快樂店,出示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屬私文書之偽造「資金存入協議書」予高秋容而行使之,以取信高秋容,並用以證明高秋容儲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生損害於高秋容及「台杉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杜坤成於收受上開100萬元後,即至附近不詳公園將現金交予不詳收水之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秋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坤成於聲押庭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秋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紀錄表、面交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量子智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獲取之報酬1,000元,業經被告於聲押庭訊問時自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考量被告行為已嚴重破壞國人財產權益及金融秩序、浪費司法資源,建請從重量處2年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