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漢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沙漢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影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蓋有『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恩平』、『林恩平』印文之收據1張」之記載,更正為「影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蓋有『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恩平』、『林恩平』印文之收據1張及蓋有『林恩平』署名及印文之協議書1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倒數第3至4行「足生損害於社會大眾對於收付款項憑證真實性之信賴」之記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李三貴、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恩平』及社會大眾對於收付款項憑證真實性之信賴」。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沙漢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52號判決」。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查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其行為後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之規定僅須繳回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且無繳回期間之限制,而修正後則需於限定期間內支付和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完畢者,方「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Jason」、「林專員(翰)」、「Le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公司、代表人印文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代表人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因查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為賺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分工。
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及犯罪贓款去向遭隱匿之結果。
㈢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未能與其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㈣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41-44頁)。
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5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沒有獲得約定之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訴卷第49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等情,應認此部分犯行未獲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21-22頁),並有假收據及假協議書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9、45頁),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犯案使用之手機,經另案扣押,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固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既經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5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41-44、59-79頁),本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新臺幣10萬元,雖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該款項已由被告在不詳地點轉交予不詳收水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該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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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八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代表人林恩平」、代表人「林恩平」印文各1枚) | 已扣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警卷第35頁,照片見警卷第39頁下方) |
| 偽造之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林恩平」署名及印文各1枚) | 已扣案。即本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警卷第35頁,照片見警卷第45頁下方) |
| | 已扣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警卷第35頁,照片見警卷第39頁上方、4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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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6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漢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Jason」、「林專員(翰)」、「Leo」之人(下稱「Jason」等3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李三貴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股票獲利。致李三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科工館星巴克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現金。再由沙漢傑依「Jason」等3人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前某時許,影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蓋有「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恩平」、「林恩平」印文之收據1張。再依「Jason」等3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李三貴收取上開金額之現金,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予李三貴,以此行使上開收據,足生損害於社會大眾對於收付款項憑證真實性之信賴。後沙漢傑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Jason」等3人指定之人,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李三貴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三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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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伊有依「Jason」等3人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前某時許,影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上開收據。再依「Jason」等3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李三貴收取上開金額之現金,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Jason」等3人指定之人。 |
| | 伊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金額之現金。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被告並有交付上開收據予伊。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份。 |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金額之現金。再由被告依「Jason」等3人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前某時許,影印上開收據。再依「Jason」等3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之現金,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Jason」等3人指定之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Jason」等3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Jason」等3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恩平」、「林恩平」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上開收據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與「Jason」等3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所為之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涉犯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如後續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上開收據上「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恩平」、「林恩平」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上開收據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上開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自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告訴人於警詢供稱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施以上開詐術,伊住居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等語,足認告訴人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詐術之地點包含高雄市楠梓區,是本案犯罪結果地為鈞院轄區,鈞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