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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23、206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諺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李國維』、『劉偉龍』等私印文」之記載,更正為「『李國維』、『劉偉龍』等私印文及黃柏諺偽簽之『李國維』署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足生損害於社會大眾」之記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楊千芳、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龍、李國維及社會大眾」。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黃柏諺另於114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軍』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記載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12至13行「『歐以豪』、『曹德風』等私印文」之記載,更正為「『歐以豪』、『曹德風』等私印文及黃柏諺偽簽之『歐以豪』署名」。
 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4至5行「足生損害於社會大眾」之記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陳中和、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歐以豪及社會大眾」。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前段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將加重處罰事由,從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降低為100萬元以上。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共同獲取之財物雖達300萬元,已符合修正後「達100萬元」之加重要件,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次修正後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亦未達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門檻,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先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查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其行為後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之規定僅須繳回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且無繳回期間之限制,而修正後則需於限定期間內支付和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完畢者,方「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2745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9月17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該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18頁)。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擔任車手的時間為113年11月開始做到114年6月底等語(偵二卷第137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之犯行,均在其自稱擔任車手之期間所犯,且本案犯罪事實二與該案均係以「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詐欺被害人,可認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二與該案均應屬同一集團、不同被害人之案件,而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及二均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及該案分屬不同集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及二與該案,均屬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併予說明。 
 ㈢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文書上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為,均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數罪名,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共4,00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訴卷第81頁),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部分本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具體求處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逾其實際應擔負之罪責而屬罪刑不相當,遂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均相接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㈠被告基於獲取工作報酬之目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並擔任面交車手,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㈡造成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之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物損失,並造成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犯罪贓款去向及所在遭掩飾隱匿之結果。
 ㈢上開告訴人等2人各自受騙之財物、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有因詐欺案件遭檢察機關起訴,並於本案案發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17-21頁)。
 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6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獲得1,000元、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認在卷(偵一卷第47、51頁;訴卷第55-56頁),然被告已繳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上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偵二卷第135-136、139頁),並有被告工作證及假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7、33頁;偵二卷第23、60頁),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追徵該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雖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子薇、李冠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楊千芳部分
黃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陳中和部分
黃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代表人「劉偉龍」印文各1枚、「李國維」印文及署名各1枚)
已扣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警卷第21頁,照片見警卷第27、33頁)
2
偽造之「李國維」工作證1張
未扣案。(照片見警卷第33頁)
3
偽造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曹德風」印文各1枚、「歐以豪」印文及署名各1枚)
未扣案。(照片見偵二卷第23、60頁)
4
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未扣案。(照片見偵二卷第60頁)
5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已扣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警卷第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23號
                  114年度偵字第20689號
  被   告 黃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諺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黃柏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千芳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楊千芳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黃柏諺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4月10日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司機會合,由司機載往取款地點,並向司機拿取偽造之存款憑證(已扣案,上蓋有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統一編號章、「李國維」、「劉偉龍」等私印文)及載有「李國維」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復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出示上開工作證向楊千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簽「李國維」之姓名後交付予楊千芳,以此行使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社會大眾對於收付款項憑證及工作證真實性之信賴。黃柏諺復將收取之贓款交予司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1,000元之報酬。
二、黃柏諺另於114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軍」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黃柏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中和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中和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黃柏諺則依「海軍」指示,於114年6月11日,先至臺南市安南工業區附近與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司機會合,由司機載往取款地點,並向司機拿取偽造之交割憑證(已扣案,上蓋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統一編號章、「歐以豪」、「曹德風」等私印文)及載有「歐以豪」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復於同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出示上開工作證向陳中和收取現金300萬元,並於上開偽造交割憑證上偽簽「歐以豪」之姓名後交付予陳中和,以此行使上開偽造交割憑證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社會大眾對於收付款項憑證及工作證真實性之信賴。黃柏諺復將收取之贓款交予司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楊千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中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依不同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指示,分別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10萬元、300萬元後,復依指示將贓款項交給不同詐欺集團派遣之司機,以此方式交付贓款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千芳、陳中和於警詢中之指證。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千芳、陳中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千芳、陳中和遭詐欺集團詐欺過程及依指示與被告面交之事實。
3
⑴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之影本。
⑵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⑶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7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94692號。
證明偽造之存款憑條上有被告之指紋,是被告確有出示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楊千芳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之事實。
4
⑴沐德投資交割憑證正本,及上開憑證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46112102號。
證明偽造之交割憑證上有被告之指紋,是被告確有出示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陳中和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0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海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欄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末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欺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致告訴人楊千芳蒙受10萬元、陳中和蒙受300萬元之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本案犯行後,分別受有現金1,000元及3,000元之報酬,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已扣案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沐德投資交割憑證及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上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統一編號章、「李國維」、「劉偉龍」等私印文、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統一編號章、「歐以豪」、「曹德風」等私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
 ⑴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⑵經查,被告收取贓款後,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於收取或提領後未久即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被告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嘉義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本案分別收取之10萬元、300萬元之贓款,均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主任檢察官 鄭子薇
               檢 察 官 李冠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