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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7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原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應適用之法條比較如下:
 ㈠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後均要求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要件。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A05、A04、A03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異種及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致產生金流斷點,增加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3人與損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陳稱未獲有犯罪所得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㈡洗錢之財物: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多層化方式隱匿其去向,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對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依其犯罪情節,倘若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77號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7於113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址,將其所使用兒子邱紀文(涉嫌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以邱紀文名義向現代財富有限公司所申辦之MAX、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入金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MAICOIN入金帳號,分別綁定前揭郵局帳戶作為儲值使用),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A05、A04、A03,使A05、A04、A03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A07再依照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郵局提款卡使用網路ATM,網跨繳費轉至上開MAX、MAICOIN入金帳號。嗣A05、A04、A03均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A04、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5月間,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郵局、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辯稱:我沒有申辦現代財富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我曾經手持兒子邱紀文身分證拍照,是要跟玉山銀行、中國信託、裕隆辦車貸,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匯入款項,我也沒有以提款卡操作網路進行繳費交易云云;又改稱:我沒有拿我兒子身分證自拍,我不知道為何會有我手持我兒子身分證自拍的照片,門號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沒有人跟我講要收驗證碼,郵局也沒有通知我有被害人匯入款項,我沒有將提款卡等帳戶交給他人操作,也不可能用電腦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云云。
⑶經查,依被告提供申請貸款之對話紀錄,均無提及要提供手持邱紀文身分證自拍、上開郵局帳號資料等內容,核與被告所辯,顯有未符,是被告辯稱,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A05提供之聯邦銀行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
(見114年度他字第403號偵卷)
告訴人A05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A04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對話紀錄
(見114年度偵字第4253號卷)
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69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1178號卷)
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邱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69號偵卷、114年度偵字第11477號偵卷)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由被告使用,被告手持邱紀文身分證件拍照,辦理上開MAX、MAICOIN帳戶,事發後前去報案,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歸還邱紀文之事實。
6
⑴證人吳書賢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648號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⑵證人吳書賢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114年度他字第403號偵卷、114年度偵字第7648號偵卷)
證明證人吳書賢向老闆聖哥借錢,聖哥先轉帳3000元給被告,被告則於113年5月8日18時11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轉帳3000元至證人吳書賢帳戶,足證被告確於113年5月間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儲字第1140040233號函所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13769號偵卷)
1.被告確為前開郵局帳戶使用人,該帳戶無掛失存簿、金融卡、變更印鑑之事實。
2.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係收受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款項,旋遭網跨繳費轉出一空之事實。
3.被告確於上開時間跨行繳費轉出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金訊營字第1140002072號函
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9筆交易,繳款人之繳費方式係由其持中華郵政公司之晶片金融卡,透過該公司之自動化服務設備(網路ATM)進行繳費交易之事實。
9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4166號函暨用戶資料
證明被告手持邱紀文身分證件拍照,辦理上開MAX、MAICOIN帳戶,被害人款項均匯入上開MAX、MAICOIN入金帳號之事實。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轉帳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A05、A04、A0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號
1
A05
於113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創鼎投資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7日23時29分許
100萬元
113年5月7日23時30分許
10萬12元
上開入金MAX帳號
同日23時30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3時31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3時31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3時32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3時33分許
10萬12元
上開入金MAICOIN帳號
同日23時33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3時34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3時34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3時34分許
9萬9112元
同年月12日22時46分許
100萬元
113年5月12日22時47分許
10萬12元
上開入金MAICOIN帳號
同日22時47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2時47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2時48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2時48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2時49分許
10萬12元
上開入金MAX帳號
同日22時50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2時50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2時51分許
10萬12元
同日22時51分許
10萬12元
2
A04
於113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宏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4日9時45分許
32萬元
113年5月14日9時46分許
10萬12元
上開入金MAICOIN帳號
同日9時46分許
10萬12元
同日9時46分許
10萬12元
3
A03
於113年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XGTZ旭光投資APP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4日10時5分許
56萬9400元
113年5月14日10時6分許
10萬12元
上開入金MAICOIN帳號
同日10時6分許
10萬12元
同日10時7分許
10萬12元
上開入金MAX帳號
同日10時7分許
10萬12元
同日10時7分許
10萬12元
同日10時8分許
8萬9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