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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采姮



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采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采姮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mile」、「Che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余采姮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二、余采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芯妍(拜託圖示)哈利路亞」、「提摩太客服」、「朱漢強」向吳佩芳佯稱:依指示使用「提摩太E」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將有專員前往收款等語,惟吳佩芳發覺有異而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展欣門市內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余采姮則依「smile」之指示前往上址,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填寫金額及簽名後,向吳佩芳出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合約書及收據,表示其為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提摩太公司)之人員,且已簽署合約並收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文書,足生損害於提摩太公司及其負責人對人員之管理、及簽約、收款之正確性,惟其尚未及向吳佩芳收取款項,即經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余采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第6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吳佩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佩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僅用以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部分),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影本、現場及查獲照片、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由「smile」、「Chen」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卷第15頁),是本案應屬其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其參與前開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約書及收據上偽造「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宇軒」之印文各4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持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合約書及收據向被害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工作證之事實,堪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並已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復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訴卷第56、63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五)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出示前開合約書及收據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預計向被害人收款之意,並主張其有查證提摩太公司是否屬實等情,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罪時,亦明確答稱:我不承認等語(偵卷第15頁)。依其整體答辯脈絡,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主觀上並未認其行為有何不法之處,則被告既否認知悉己身涉入詐欺、洗錢等犯罪,實無從解為已就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肯定之陳述,揆諸首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是被告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審酌,難認有據。
 3、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因檢察官未諭知前開罪名而無對該罪名為自白之機會,然其於偵查中既已明確否認涉犯詐欺罪及洗錢罪,自難認其主觀上認自身涉有任何刑責,是縱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然對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亦難寬認其於偵查中針對自身行為所涉罪名有何自白犯行之意,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未合,併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預計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預計收取之款項達30萬元,實非微小之數,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為最前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且其本案犯行並未實際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個人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68、79至93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以及其於審判中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罪,並積極與被害人聯繫和解,經被害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訴卷第147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尚有另科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合約書、收據、工作證及手機,均係被告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預備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等情,分別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警卷第12頁,訴卷第57至58頁),自應分別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合約書、收據上經偽造之印文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6,000元之報酬乙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67頁),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附表編號6),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139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已使用)
印有「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宇軒」之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未使用)
印有「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宇軒」之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使用)
1、日期欄:114年12月2日
2、金額欄:(大寫)參拾萬元
      (小寫)300,000
3、印有「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宇軒」印文各1枚
4、經辦人欄:被告簽名
4
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使用)
印有「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宇軒」印文各1枚
5
偽造之「提摩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貼有被告照片並載有「姓名:余采姮」、「職務:外派專員」、「編號:V0009」等文字。
6
iPhone 12 紅色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現金6,000元
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