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昌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昌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均沒收。
事 實
廖昌燊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聽從不認識之人之指示去向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猶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過天晴」、「陳國寶」、「助理蔡玉盈」、「前進智能管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上手之指示出面向指定之對象收取詐欺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0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雲璽未來」、LINE暱稱「張雨婷」帳號與李美玲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向李美玲施用詐術,致李美玲陷於錯誤,因而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為廖昌燊收受,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李美玲發覺受騙後,報警配合偵辦,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2月26日11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的公園涼亭面交新臺幣(下同)455萬元。廖昌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偽造「前進行動贏家交割憑證」(上有偽造之「前進智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及前進智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傳送予廖昌燊列印後,由廖昌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美玲出示本案工作證,假冒為「前進智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所屬之工作人員,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美玲及前進智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廖昌燊欲向李美玲收款之際,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廖昌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4年12月2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114年12月26日查獲照片、被告與「陳國寶」、「助理蔡玉盈」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年12月26日台灣高鐵單程票、114年12月26日前進行動贏家交割憑證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進智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前進智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前述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暱稱「雨過天晴」、「陳國寶」、「助理蔡玉盈」、「前進智能管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復於110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偵卷第77至82頁,訴卷第17至28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均為詐欺,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業經實際入監執行相當期間,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因被害人假意配合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供稱扣案現金中有9,0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等語(訴卷第91頁),又該犯罪所得業經員警扣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7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偵卷第66頁),復以上開扣押之款項,既應予沒收(詳如後述),應從寬認定被告已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被告具有上開1種加重、2種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就減輕部分遞減之。
⒋至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復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擔任面交車手,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審酌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本案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再衡以被告於本案前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參與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9,000元,已如前述,且已扣押在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是此部分均不予以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訴卷第91頁),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故其上之偽造印文,均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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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IM卡2張 IMEI:000000000000000 |
| | 上有偽造之「前進智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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