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康育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Xuan」、「總務會計」、「明杰」、「Jason」、「LEO」、「H」、「Wen D」、「勝豐」及LINE暱稱「Andy_Lin」、「瑄瑄姐姐」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31日,向李美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李美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康育誠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李美玲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15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星巴克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備妥假鈔佯裝依約配合。康育誠則依「Xuan」指示,自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工作證及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存款憑證,再於在上開約定時、地與李美玲見面後,要求李美玲與其至後方停車場面交,並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善公司)之員工,及交付李美玲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代表信善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李美玲、信善公司及其代表人吳玥嬌。嗣康育誠向李美玲收取300萬元之際,當場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而僅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康育誠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僅用以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9-36頁)、告訴人報案所生資料(警卷第37-42頁)、告訴人之扣押筆錄(警卷第43-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契約書/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7-4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49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69頁)、被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1-76頁)、採證相關照片(警卷第79頁)、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照片(警卷第81頁)、附表編號4收款憑證(警卷第83頁)、康育誠收款行事曆紀錄(警卷第95-96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台南玉井工作群、飛機暱稱總務會計、明杰、Jason、Andy_Lin、瑄瑄之對話紀錄(警卷第97-134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於115年2月11日繫屬於本院,繫屬時被告尚無其他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提起公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51頁)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假意進行面交,仍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受騙將詐騙款項交予被告,即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足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應認已經檢察官起訴;又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就被告本案犯行併為可能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告知,惟被告已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於警詢時就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分工等客觀事實均已供述(警卷第15-19頁),經本院當庭提示相關筆錄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合法調查,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且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所犯輕罪,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4「其上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Xuan」、「總務會計」、「明杰」、「Jason」、「LEO」、「H」、「Wen D」、「勝豐」、「Andy_Lin」、「瑄瑄姐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被查獲才知道在做車手工作等語(警卷第18頁),另於偵訊時稱:我以為我在做正常的工作、詐欺集團都會給我一個合理的解釋讓我去收錢、我之前因為詐欺被判刑過但我以為前案跟本案不一樣等語(偵卷第13-14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另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職司之工作,業如前述,且考量被告預定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非少,雖因警方介入而未遂,然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本案原預收取之詐騙金額,及幸因被害人有所警覺而未遂之情狀;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6-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4至9所示之物,被告自陳係本案詐欺集團供其使用並交付給詐欺被害人之物(警卷第15頁);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手機,有前揭手機內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均屬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其上偽造如「其上印文」欄所示印文已隨同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4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面交款項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⒊另附表編號2之手機,被告自陳僅用以使用導航,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4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李冠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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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①「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圓章印文1枚 ②「吳玥嬌」方章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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