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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邱郁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若欲支付、收取款項,得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以外派專員之名義,拿取現金後,再放置在特定地點,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收取、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基於縱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集團向他人施用詐術所取得之財物,並因而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承睿」、「李翰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劉曉輝」自114年9月4日起,向張惠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惟需先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等語,致張惠情陷於錯誤,下載由本案詐欺集團操作控制之Crypto Cove-index(https://Cryptocoveoep.com)、okx等APP,並陸續於114年9月12日至9月22日,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邱郁雯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嗣張惠情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26日1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7-ELEVEN永久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購買泰達幣,並事先備妥面額共計35萬元之鈔票(其中1,000元為真鈔,其餘均為假鈔),佯裝依約配合。邱郁雯則依「李承睿」、「李翰祥」之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約定地點與張惠情見面,於收取上開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邱郁雯身上扣得Apple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郁雯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去應徵工作,本來的工作內容是叫我去送客戶禮品或幫忙客戶訂機票,沒有跟我說要收錢,我是人到現場才知道要收錢,我不知道這個工作是詐騙,我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經查:
 ㈠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Tiktok上認識之網友資料及聊天紀錄(警卷第3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41、45-51頁)、告訴人提供幣商的LINE相關資料(警卷第43頁)、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收據(警卷第53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71-72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31頁)、114年9月26日搜索及扣押筆錄(警卷第55-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9-63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65-69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交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現金款項委請他人代收並轉交之必要,不僅徒冒遭他人竊取抑或不慎遺失之風險,事後遇有爭議亦難以舉證。且詐欺集團利用「面交車手」從事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如徵求不特定人代為面交收取、轉交不詳款項,其目的極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並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9歲之成年人(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頁),自陳碩士肄業,曾任安親班老師、電子公司品保、保險業務員,並於案發時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本院卷第38、68、72頁),堪認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只知道對方使用的LINE暱稱是「李翰祥」、「李承睿」,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見過他們本人;案發當天「李翰祥」先指示我租車,並要求我與「李承睿」聯繫,我抵達現場、與告訴人見面前,「李承睿」才告訴我要向客戶收取投資款,並要求我開啟手機及佩戴藍牙耳機與他視訊,我當下有覺得奇怪等語(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8至39、70頁)。惟衡情若係合法收取鉅額現金之工作,雇主通常會透過面談確認應徵者之身分、品行及應對能力,並交代公司營業處所、交易內容及款項處理流程,實無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即率爾委由素未謀面之人收取大額現金之理。被告未曾與「李翰祥」、「李承睿」見面,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僅憑求職廣告及LINE聯繫,即接受其等派遣,並依指示向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收取大額現金,且於收款過程中須佩戴耳機、開啟視訊,供他人遠端確認收款情形。此種由不同之人分別負責派遣、聯繫及遠端確認款項,再由被告實際出面收取現金之分工方式,顯與被告所稱送禮品、訂機票之工作內容,及一般公司收款之常態迥異,反與前揭詐欺集團利用面交車手之手法相符,參以被告自陳當下有覺得奇怪等語(本院卷第38頁),足認其對於所收取之款項可能與詐欺、洗錢犯行有關一節,已有所預見。詎被告於預見後,仍依指示前往收款,顯見其有縱使發生詐欺、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先後依「李翰祥」、「李承睿」等人之指示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曾於114年9月24日依「李翰祥」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一名素不相識之男子收取現金5萬元,並要求其再轉交給某業務人員,惟「李翰祥」後變更說詞稱業務來不及,被告遂依指示將款項放入左營高鐵站710號置物櫃,供不詳之人取走等語(警卷第8-9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8-70頁),並有被告與「李翰祥」之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19-23頁)。參以「李翰祥」於本案發生前,已先要求被告向素不相識之人收取現金後,再置於無人看管之置物櫃,供身分不明之人取走,此一交付方式已與前述一般合法交易常情有違。況若該筆款項確係應交付予業務人員,大可由業務人員逕向該男子收取,何必先交由被告收取,再指示被告轉交業務,嗣後復變更為將款項置於置物櫃供不詳之人取走,此等作法無非係刻意藉由被告之行為於金流中製造斷點,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2日,既已依「李翰祥」指示,向陌生人收取現金,並以不與取款人見面、亦無任何憑據之方式,將款項置於置物櫃供不詳之人取走,則依其前述智識及社會經驗所得認識之範圍,對上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有所預見。惟被告仍於本案依相同模式前往收款,顯見縱使發生詐欺、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亦足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李承睿」係於本案當天始告知須收款等語,尚難採信。
 ⒋另被告雖提出其與對方簽訂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本院卷第43至45頁),主張契約已載明派遣工作並無違法情形,然該契約未具體載明工作內容,且被告自陳簽約地點並非公司營業處所,而係相約於左營高鐵站辦理(本院卷第71頁),此與一般正常公司之招募及僱用程序有別。況被告此後已歷經前次收款、將款項置於置物櫃供不詳之人取走,以及本案遭要求以視訊方式遠端確認現金等明顯異常之交易模式,堪認對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充足之認識,已如前述,自難僅憑事前簽署之勞動契約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假意進行面交,仍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受騙將詐騙款項交予被告,即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足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雖出於不確定故意,仍應認與「李承睿」、「李翰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惟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暨本案原預收取之詐騙金額,及幸因告訴人有所警覺而未遂之情狀;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遭查扣之Apple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聯繫「李承睿」、「李翰祥」之手機,有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可參,屬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翰祥」、「李承睿」、「劉曉輝」、「數鏈驛站」、「Uaa」、「幣盈商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被告係假冒幣商向告訴人收款,因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等語。
 ㈡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假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話術,誘騙告訴人給付款項,並非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亦不存在真正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所為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短,且觀其參與過程,實際聯繫之對象僅有「李承睿」、「李翰祥」,未曾與其等見面,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與「劉曉輝」、「數鏈驛站」、「Uaa」、「幣盈商家」等人或帳號聯繫,或知悉該等人員、帳號間之關係及該集團之組織架構、運作模式。又被告對所收款項之後續流向、分帳方式及報酬領取方式均不知悉,亦未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成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不得僅憑其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認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