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博智於民國114年5月間之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CK囍」、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瑞寬」、「陳元璋」、「朱兆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博智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最先繫屬法院之首罪,而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張博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向歐怡吟佯稱:因其銀行帳戶有異常情況,有觸犯法律之情形等語,以此方式對歐怡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23日16時15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款項。復由張博智於上開時間,攜帶其所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前往上開地點向歐怡吟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張博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其住處前花圃內,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將款項收走,並留下5,000元在上開花圃內,作為張博智本案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博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67頁至第72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訴卷第67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怡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5頁至第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資訊(見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固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增訂「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上開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而用以表示公務機關及其職務之印信,依同一法理,亦屬公印文。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名義所製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本票非可公證之文書,法院亦無受理公證本票之聲請,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而其上之關防印文亦為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至於該文書上另有「法院公證官:蕭宗民」、「特偵組主任:朱兆民」字樣,惟此係電腦打字而成,並非「印文」或「署押」,併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文書關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卷第66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裁判上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聽取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偽造公文書前往收取詐欺款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政府機關之憑信性,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53頁至第60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粗工,每月薪資約6萬6,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親、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7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㈦至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一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訴卷第69頁),均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固稱:我本案報酬為5,000元,且有繳回犯罪所得意願等語(見訴卷第70頁),惟迄今被告均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一情,有本院收費處答詢表在卷可憑,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繳回,亦未賠償告訴人,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婕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