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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0號
115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傑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彥傑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許永輝(所犯詐欺案件,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凌順風、陳彥絜、LAW KIM NEE(上開3人均另經本院判處罪刑)、鄭學聰(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啊瀚」之人與TELEGRAM群組「曾彥傑/全日/兼職」之不詳群組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角色(曾彥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曾彥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曾彥傑則先於附表一編號1「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經過」欄所示時、地,以上欄所示方式偽造收據、工作證後,再於同表編號1「交付款項(財物)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同表編號1「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與同表編號1所示之人會面後,先向該人出示同表編號1「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偽造工作證,以向該人收取如同表編號1「交付款項(財物)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將同表編號1「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偽造收據交予該人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同表編號1所示人員及公司。曾彥傑於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曾彥傑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財物。曾彥傑則先於附表一編號2「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經過」欄所示時、地,以上欄所示方式偽造收據後,再於同表編號2「交付款項(財物)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同表編號2「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與同表編號2所示之人會面後,向該人收取如同表編號2「交付款項(財物)金額」欄所示財物,再將同表編號2「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偽造收據交予該人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同表編號2所示人員及公司。曾彥傑再依指示將所收得之財物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案件,對被告曾彥傑所涉詐欺罪嫌(下稱乙案)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為高雄市苓雅區,其於該案陳報之居所地則為高雄市三民區,均非本院所轄,而在該案繫屬於本院之115年5月7日時,被告正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有其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而被告於乙案之行為地為高雄市小港區,亦非本院轄區,是本院對上開案件本無管轄因素,然因被告另因涉及詐欺案件,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7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甲案),且於乙案繫屬於本院時,甲案仍由本院審理中,經核上開甲、乙2案,應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對乙案亦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甲案院卷第33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碧珠、謝岷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使告訴人蔡碧珠、謝岷澂交付之財物價值均已逾100萬元,惟未達500萬元,是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本案所為2次犯行已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而均須以該條規定論處。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其性質上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符合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對被告而言,於本案2次犯行時,其行為本僅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上開2次犯行即會同時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特別規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之行為而言,應屬新增其行為時所無之特別處罰規定,而因上開特別規定在被告行為時,並無可茲比較之對應規定存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上開修正後之特別規定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相類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9號判決意旨)。是就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自均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原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甲案偵卷第241頁、乙案偵二卷第53頁、甲案院卷第338頁),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確實獲有任何可資繳交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蔡碧珠、謝岷澂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渠等分毫,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應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相符,然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則不相符,是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工作證予告訴人蔡碧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已表彰其係為證件持有人,並確有於該工作證所示公司任職之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被告復分別簽署姓名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從形式上觀察,應足以知悉該等收據,均係表示該收據所載之公司派員向告訴人蔡碧珠、謝岷澂收取款項之證明,而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蔡碧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謝岷澂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人及公司之權益,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僅附表一編號1)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指示,向告訴人蔡碧珠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向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向告訴人謝岷澂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收據填載完成後,交付予告訴人蔡碧珠、謝岷澂收執,再將所收得之款項、財物交予其他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應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印文之舉,應為其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偽造印文之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僅編號1)、偽造私文書之舉,應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編號1)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僅編號1)罪。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均係為強化告訴人蔡碧珠、謝岷澂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上開詐術之信憑性;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洗錢行為,則係為隱匿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終局確保上開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行為,應均與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具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而有局部重合,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間,各應均具部分重合,而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處斷刑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尚未獲取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報酬即遭查獲(見甲案警卷第145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是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際上並未繳交任何款項,爰斟酌上情,酌予適當之減讓幅度。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洗錢犯行均坦承明確,且由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因從事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則對被告所犯之2次洗錢犯行,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對被告而言,均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均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九)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以言,本院分別考量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收取之詐騙款項、財物價值為262萬元、106萬元(被告行為時之市值),對告訴人蔡碧珠、謝岷澂所生之財產損害均屬甚鉅,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均親自與告訴人蔡碧珠、謝岷澂接觸,並於收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蔡碧珠;出示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謝岷澂,其上開2次犯行之行為手段均係直接與告訴人2人接觸取款,於取款過程兼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在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惟考量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是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基於主導地位,爰就其此部分犯行,分別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並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可(見甲案院卷第85-89頁),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毫,難認有何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343頁),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分別量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4.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有因其他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甲案院卷第85-89頁),而經本院核閱其前案紀錄表,足認他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另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院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數罪乃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2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紙,分別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蔡碧珠、謝岷澂,用以取信告訴人蔡碧珠、謝岷澂之物之情,業據告訴人2人及被告分別陳述明確,堪認上開物品應分別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印文既附隨於上開收據予以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二)本案不予對被告沒收洗錢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上開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蔡碧珠、謝岷澂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財物,雖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取之洗錢財物,然依被告所陳,其於收取上開詐欺贓款、財物後,已悉數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定上開詐欺贓款、財物仍為被告所保有,考量被告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僅為較基層之依指示收款者,而並未實質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收款報酬是每個月4至5萬元,但是集團成員一直沒有給我薪水,故我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甲案警卷第145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曾彥傑之詐欺犯行經過一覽表
編號
收款
車手
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經過
交付款項(財物)時間、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
證據出處
1
曾彥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TELEGRAM傳送含有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據單檔案之QRCODE予曾彥傑,再由曾彥傑在不詳便利超商內將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印出。曾彥傑再於右列時間,向蔡碧珠收受款項後,由曾彥傑在右列現金收據單上簽署「曾彥傑」之署名後交予蔡碧珠收執。
113年11月6日16時20分許、262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單」及上載有「樂恆股份有限公司」、「曾彥傑」之工作證
⒈113年11月6日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2張(見甲案警卷第319、335頁)
⒉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曾彥傑(見甲案警卷第335頁)
⒊拍攝面交車手曾彥傑翻拍照片1張(見甲案警卷第321頁)
⒋蔡碧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甲案警卷第305-307、311-331頁)
⒌樂恆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卷第309頁)

2
曾彥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TELEGRAM傳送含有偽造收據檔案之QRCODE予曾彥傑,再由曾彥傑在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偽造之收據印出。曾彥傑再於右列時間,向謝岷澂收受黃金後,由曾彥傑在右列現金收據單上簽署「曾彥傑」之署名後交予謝岷澂收執。
113年11月21日10時28分許、價值106萬元之黃金
高雄市○○區○○○○○○○0號出口
附表二編號2所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乙案警二卷第31-37頁)
⒉momo購物網黃金購買擷圖4張(見乙案警二卷第45-46頁)
⒊資金流水擷圖2張(見乙案警二卷第46頁)
⒋黃金、重量及面交照片共4張(見乙案警二卷第49頁)
⒌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擷圖1張(見乙案警二卷第51頁)
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擷圖2張(見乙案警二卷第51頁)
⒎現金照片1張(見乙案警二卷第51頁)
⒏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乙案警二卷第54頁)
⒐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乙案警二卷第57-58頁)
 
附表二:本案偽造之收據一覽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相關人
1
現金收據單
1張
蔡碧珠
收款日期:113年11月6日
收款金額:262萬元
上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另有「曾彥傑」之署名1枚
曾彥傑
2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張
謝岷澂
收款日期:113年11月21日
收款金額:106萬元
上蓋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另有「曾彥傑」之署名1枚
曾彥傑
 
附表三:曾彥傑之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均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收據1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