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香吟於民國114年9月底不詳時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林專員」、「總務會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林香吟以每次取款可獲得取款金額0.5%報酬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林香吟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EN暱稱「晨曦」、「展哥」於114年10月11日13時前某時許,接續聯繫並邀請陳俊志加入LIEN群組「綻源之光」,並佯稱:參與「UP策畫」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俊志陷於錯誤,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旗山星巴克」外面交新臺幣(下同)42萬元。林香吟遂依「林專員」指示,先前往超商印製如附表所示之「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源宥綻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含有偽造之「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黃培展」印文各1枚)及「源宥綻公司」工作證各1張,再於114年10月11日13許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該公司專員身分,陳俊志因而交付現金42萬元予林香吟,林香吟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付予陳俊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源宥綻公司」及「黃培展」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嗣林香吟得款後,復依「林專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俊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香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9至4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10月1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6頁、17至19頁、21至22頁、23至24頁、25至26頁、43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修正後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審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林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並供稱其未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之問題,固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橫行多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以持偽造之私文書(存款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並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尚未屆期給付),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兼衡以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源宥綻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考量就上開未扣案存款憑證、工作證之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黃培展」印文各1枚,已隨同該存款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重複沒收之必要。
⒉又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雖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沒收乙節,為被告所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為免重複沒收,本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42萬元,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且上開款項業由被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佳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偽造之「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姓名:林香吟)工作證1張 | | 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