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賢
選任辯護人 藍玉傑律師
鄭全志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85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補充更正為「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未取得財物且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元賢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下同】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相約面交款項,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佐以被告供稱:收款後都是在收款處附近的公園交給上游指定的助理等語(偵卷第14頁),是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所預定之犯罪計畫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完成後將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顯係欲層轉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於本件犯行因而不遂,致無從實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之行為應認已屬洗錢之密切關聯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犯行,並僅止於未遂。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之客觀處罰條件組合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第2點所載「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造成被害人一定之財產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且法條未明文處罰未遂犯,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應認前開規定係針對既遂犯之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則被告所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欲取得之款項逾100萬元,然既屬未遂犯,即無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Xuan(錢符號)(鍵盤符號)」、「鄭添成」、「Jason(星符號)」、「Kobe Bryant(星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而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犯,參照立法理由說明,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承認擔任詐欺面交車手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語(警卷第14頁),應認被告曾於偵查中之自白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洗錢未遂部分,固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而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法條有記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亦坦承不諱(訴卷第8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有逾其實際應擔負之罪責而屬罪刑不相當,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期間非長,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㈡預定收取之金額為120萬元,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面交款項,被告旋為警當場逮捕,幸未發生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及犯罪贓款去向遭掩飾之結果。
㈢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並已當場給付其中3萬元完畢,餘款尚待按期給付中之犯後態度。
㈣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且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未遂之階段,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
㈤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
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㈦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因強制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17-18頁)。
㈧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9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警卷第9頁),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詐欺款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應認本案未獲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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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敏斷」、「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敏斷收訖章」印文各1枚) | | |
| 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元賢、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 | | |
| 三星Galaxy M335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8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賢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錢符號)(鍵盤符號)」、「鄭添成」、「Jason(星符號)」、「Kobe Bryant(星符號)」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成立群組「李元賢/屏東市(工作群組)」,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2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中楊泓祥」、「蘇妤晴」、「東南慧通 官方客服 」、群組「知識討論坊」帳號與楊燕嬌聯繫進行股票投資,楊燕嬌因而受騙面交多筆款項(無證據證明為李元賢收受)。嗣楊燕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李元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偽造「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傳送予李元賢列印後,由李元賢於115年2月4日17時許,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楊燕嬌出示本案工作證,假冒為「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工作人員李元賢,並交付上開投資款項120萬元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燕嬌及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李元賢向楊燕嬌收款後,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型號:三星Galaxy M335G,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案工作證2張、本案收據1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燕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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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稱其於上開時、地配戴本案工作證,假扮該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0萬元,並當場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並當場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配戴本案工作證,假扮該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0萬元,並當場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並當場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
| | 證明以下事實: 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時,攜帶本案工作證,先向告訴人表示其為「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並提出本案收據準備向告訴人收受120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之事實。 |
| |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之投資款項。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工作證影本、本案收據影本、蒐證照片各1份 | 證明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前往上址,與告訴人碰面後隨即出示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表示其為「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再準備將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以此向告訴人欲收受120萬元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顯見被告漠視法治,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使用來詐騙之扣案手機1支、本案工作證2張、本案收據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等文件一併沒收,爰不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