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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晟峰



            鄧誌緯





            蘇韋宏



            趙啟聰  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5、10307、138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晟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鄧誌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蘇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趙啟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晟峰、鄧誌緯、蘇韋宏、趙啟聰(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4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92、98、190、19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4人,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莊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鄧誌緯、蘇韋宏、趙啟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鄧誌緯、蘇韋宏、趙啟聰之犯行,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又被告鄧誌緯、蘇韋宏、趙啟聰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4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收受及轉交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4人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莊晟峰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被告鄧誌緯、蘇韋宏、趙啟聰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鄧誌緯、蘇韋宏、趙啟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莊晟峰於偵查時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收水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洗錢犯行,已明確供述取款及交款過程,雖因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承認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莊晟峰因而未明確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被告莊晟峰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應認其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因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4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均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4人所擔任收車手及水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4人在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考量被告4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再參酌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訴卷第121至134、223至245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4人學經歷、家庭及之經濟狀況(訴卷第104至105、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⒈被告4人皆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鄧誌緯、蘇韋宏、趙啟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有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通順公司員工識別證、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文書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但該收據係詐欺集團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以達詐取贓款目的所用之物,就該物宣告沒收固可達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惟該物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執行追徵之實益極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既均已隨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4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受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4人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4人既均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4人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啟聰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從而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判決中諭知被告趙啟聰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予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通順公司收據1張
載有經辦人「鄧誌緯」之署名、通順公司及代表人大小章印文各1枚
2
「鄧誌緯」通順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3
通順公司收據1張
載有經辦人「張國守」之署名、通順公司及代表人大小章印文各1枚
4
「張國守」通順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5
通順公司收據1張
載有經辦人「趙啟聰」之署名、通順公司及代表人大小章印文各1枚
6
「趙啟聰」通順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5號
                  114年度偵字第10307號
                  114年度偵字第13806號
  被   告 莊晟峰(年籍詳卷)
        鄧誌緯(年籍詳卷)
        蘇韋宏(年籍詳卷)
        趙啟聰(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誌緯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莊晟峰(Telegram暱稱「鐵牛」)於113年9月13日前某日、蘇韋宏於113年9月27日前某日、趙啟聰於113年10月21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龍」、「QOO綠茶」、「麥考貝」、「T」、「Lc」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鄧誌緯、蘇韋宏、趙啟聰負責擔任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假扮為「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之專員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莊晟峰則擔任向鄧誌緯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人員(俗稱「收水」),其等並可獲得約定之報酬。莊晟峰、鄧誌緯、蘇韋宏、趙啟聰即與「陳龍」、「QOO綠茶」、「麥考貝」、「T」、「Lc」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起,以LINE暱稱「李曉萱」與林育靜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龍圖大展」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嗣以增加操作額度須面交繳納資金云云,復由莊晟峰、鄧誌緯、蘇韋宏、趙啟聰各為下列行為:
 ㈠鄧誌緯依指示至便利超商列印載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通順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其上載有職位「外務專員」)並在其上簽署「鄧誌緯」等假名資訊及偽造之屬私文書之通順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單位通順公司印文及代表人之簽章),並於113年9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籃球場,持偽造之工作證予林育靜觀看,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林育靜而行使之,致林育靜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鄧誌緯,鄧誌緯與莊晟峰相約在上址附近不詳地點,由莊晟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鄧誌緯將該筆現金丟入車內,莊晟峰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㈡蘇韋宏依指示至便利超商式列印載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通順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其上載有職位「外務專員」)並在其上偽簽「張國宇」等假名資訊,及偽造之屬私文書之通順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單位通順公司印文及代表人之簽章),並於113年9月27日13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籃球場,持偽造之工作證予林育靜觀看,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林育靜而行使之,致林育靜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0萬元予蘇韋宏,蘇韋宏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㈢趙啟聰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通順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其上載有姓名「趙啟聰」,職位「外務專員」等假名資訊),及偽造之屬私文書之通順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單位通順公司印文及代表人之簽章),並於113年10月22日11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籃球場,持偽造之工作證予林育靜觀看,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林育靜而行使之,致林育靜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趙啟聰,趙啟聰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育靜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晟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向被告鄧誌緯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㈠被告鄧誌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鄧誌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工作證、收據翻攝照片1張、名下手機門號IP位址歷程。
證明其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莊晟峰之事實。
3
㈠被告蘇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蘇韋宏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工作證、收據翻攝照片1張、名下手機門號IP位址歷程。
證明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㈠被告趙啟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趙啟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工作證、收據翻攝照片1張、名下手機門號IP位址歷程。
證明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㈠告訴人林育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予被告鄧誌緯、蘇韋宏、趙啟聰等人之事實。

6
被告莊晟峰、鄧誌緯名下手機門號IP位址歷程。
證明被告莊晟峰於被告鄧誌緯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確實在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鄧誌緯、蘇韋宏、趙啟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等4人與「陳龍」、「QOO綠茶」、「麥考貝」、「T」、「Lc」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鄧誌緯、蘇韋宏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莊晟峰、鄧誌緯、蘇韋宏、趙啟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案之收據,係詐欺集團成員交與告訴人持有,作為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強力宣示打擊詐騙決心,社會大眾均對於詐欺犯罪深惡痛絕,被告等4人卻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及時追回所失金額,顯見被告漠視法治,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段可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