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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H WENG HAN(中文姓名:駱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H WENG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LOH WENG HAN(中文名:駱勇翰,以下逕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14年7月間之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駱勇翰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最先繫屬法院之首罪,而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駱勇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實施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陳玉惠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由駱勇翰分別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所示之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向陳玉惠收取所示之款項後,駱勇翰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駱勇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45頁至第52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訴卷第47頁、第50頁),核與如附表「告訴人」欄所載告訴人陳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上開規定論處,自不待言。
 ⒊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觀諸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條件,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增加繳回期間之限制外,更從「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而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好好證券」、「楊少銘」、「王志田」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多次交付財物之犯行,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收受及轉交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未實際取得所得財物一情,已如上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侵害1位告訴人暨其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7頁至第42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1,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親及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並具備前述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㈧至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受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本案報酬為面交收取金額之1%,但我尚未收到報酬等語(見訴卷第50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本案收據2張為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同上頁),自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好好證券」、「楊少銘」、「王志田」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本案收據,則就屬於本案收據一部之偽造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考量本案收據實際上並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本次係持一般觀光簽證入境我國,而馬來西亞籍人士以觀光事由入境我國後,免簽證停留日數為30日等情,有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可知被告本次入境我國,於30日後即必須出境,欠缺與我國之連結性,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非法目的而入境,並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微,依本案犯罪之情狀,認被告不宜繼續停留或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婕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陳玉惠
(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玉惠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交付現金之行為。
駱勇翰於114年8月5日13時20分許,攜帶偽造「好好證券」、「楊少銘」、「王志田」印文之收據,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岡山門市向陳玉惠收取10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行使之,以表示其為上開公司員工而前來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玉惠、「楊少銘」、「王志田」及上開公司之權益。
駱勇翰於114年8月11日9時40分許,攜帶偽造「好好證券」、「楊少銘」、「王志田」印文之收據,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岡山中山門市向陳玉惠收取10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行使之,以表示其為上開公司員工而前來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玉惠、「楊少銘」、「王志田」及上開公司之權益。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見警卷第41頁至第114頁)
*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照片(見警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