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嘉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某日時,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婷」之人,經「柔婷」告知工作內容為外出收送文件,面試成功另可領取獎金,蔡嘉蓉為獲取報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對方極可能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牟利、持續、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可預見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非應徵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後交付他人,並向他人收取大額現金後以迂迴方式轉交,極可能係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方式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放任此等情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於114年12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115年1年1月6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蔡嘉蓉/高雄鳳山(工作群組)」,以其所有之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與其他成員聯繫,而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蔡嘉蓉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不詳成員前於114年10月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張堡勝瀏覽後主動聯繫,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堡勝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再由蔡嘉蓉至不詳超商將「蔡嘉蓉/高雄鳳山(工作群組)」群組傳送之QRCODE列印出如附表1至3所示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之工作證、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及現金收款收執聯,並在收執聯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在委託書上填載日期等資訊後,於115年1月16日13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向張堡勝行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委託書及收執聯,以表彰其為永德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項,因而詐得張堡勝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7萬3,300元,足生損害於上開文書名義人及張堡勝。然因蔡嘉蓉在填載上開文書時,即遭員警察覺有異而尾隨其前往上址,並於蔡嘉蓉尚未攜款離去前予以攔查,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當場扣得上開現金117萬3,300元(已發還張堡勝)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蔡嘉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訴卷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卷第43、47、5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堡勝證述明確(警卷第53至55頁),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7、23至47、59、64至65頁、偵卷第25至62頁、訴卷第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透過臉書結識「柔婷」,對方說要幫我找一個賺錢的工作,有加入「蔡嘉蓉/高雄鳳山(工作群組)」群組,115年1月13日開始收款,115年1月16日「勝豐」、「鄭添成」及「林專員(瀚)」以語音指示我去超商列印收據,再拿給對方看,收款過程保持通話,收款後指示我到不同地點交款等語(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9至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一直問對方這個是合法的嗎?她說是、正常公司正常收受文件、想幫助我、叫我不要擔心因好多人都在做等語(訴卷第41頁),復佐以被告與其他成員間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向「柔婷」提及前有接觸類似工作,惟伊男友稱係車手工作,不讓伊做等語(警卷第44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網路得知此份工作,其與「柔婷」、「總務會計」等人僅以通訊軟體聯繫,且未問詢問應徵公司名稱為何,亦未曾查詢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亦不知該公司實際經營之事務及其所收取之款項為何,顯與一般正常受僱工作之程序有異;又一般正常合法之公司倘有收取款項之需求,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之帳戶為之,無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當面收取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他人侵占風險之必要,且即便有當面收取或交付款項之需求,理應確認其交付款項之對象並簽署收據,以防款項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惟依被告所陳,其第一次取款250萬元,取款之金額甚鉅,其交付款項之方式竟係在凹子底公園將款項交予不詳女子,顯非一般正常之交易處所及方式,且被告未曾與其交付款項之對象謀面,亦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即率然交付鉅額款項後離去,而自行承擔該款項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應可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求職過程、歷次收款(及轉交)方式異於常情之處,預見本案所收取之款項並無正當、合理之緣由而顯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及預見其依指示列印工作證、委託書、收執聯並持之交付之行為,係詐欺犯罪手段一環,顯有可能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卻未經合理查證,亦未積極採行任何防範措施,而在未能消除工作不合理性之狀況下,仍基於可獲取獎金之僥倖心理而一味配合,對於其行為促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罪結果予以容任;又依據上開被告與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同時與「蔡嘉蓉/高雄鳳山(工作群組)」群組內多名成員聯繫,堪認被告對與其共犯本案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是被告自有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⒉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有被告負責面交收款以外,尚有以LINE向被害人施詐並指示面交款項之成員、面試被告之「柔婷」、指示被告面交收款之「蔡嘉蓉/高雄鳳山(工作群組)」內「總務會計」、「KobeBryant」、「Xuan」、「木子李」、「鄭添成」與「勝豐」等成員、向被告收款之收水成員;又被害人於本次之前,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取款項,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除本次外,另於115年1月13日向其他被害人取款(警卷第8至9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話務人員對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交現金與被告及其他不詳車手成員,再由不詳收水成員輾轉繳回核心成員,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牟利、有結構性之組織,即令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或被告未明確知悉其餘成員之身分及分工內容,參諸前揭說明,仍屬「犯罪組織」。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柔婷」、「總務會計」、「KobeBryant」、「Xuan」、「木子李」、「鄭添成」、「勝豐」等人極可能從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猶加入而參與此等犯行之一環,是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而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徵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⒊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其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經查,本件被害人既已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此時其財物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另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已著手為洗錢行為,惟因員警發覺有異而予以盤查,被告尚未上繳詐欺犯罪所得即遭查獲,而未能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尚有未洽,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不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罪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事實及罪名,保障其攻擊防禦權,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固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惟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㈡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更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主觀上僅具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非策畫詐欺等犯行之核心角色,其於整體詐欺等犯行中,僅屬依指示行動之角色,參與程度非深;並考量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警察覺有異而現場查獲被告並將詐得款項117萬3,300元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本件幸而未受有實際上財產上損害)、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及前開減刑事由;又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31至32頁),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長輩、罹有慢性病(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尚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偵卷第1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財物、利益或免除債務等情,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編號4所示手機,均係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收執聯上偽造之印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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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含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信」及「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各1枚 |
| iPhone 12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