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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志偉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受僱於鄭文玉【盛世建築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檢另行偵辦】,其明知盛世建築營造有限公司雖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核准內容並未包含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且核准之清除車輛僅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及BYY-2307號自用小貨車,亦無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竟與鄭文玉共同基於非法貯存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文玉指示不詳司機駕駛甲車載運來源不明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前往高雄市○○區○○路○段○○○路○○路○○○道00號高架橋下方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停放,俟楊志偉於同日16時許,進入甲車後車斗內,將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中之廢磁磚、廢混凝土塊分選挑撿至其他未懸掛車牌之貨車(車身噴漆號碼為AAS-8891號)之後車斗內,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嗣員警獲報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前往現場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志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訴卷第12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7、77至79頁、訴卷第105、129、135至1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照片及114年12月3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443772100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113屏東縣廢丙清字第002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警卷第9、19至39、45至57、119、125至132頁、訴卷第47至50、55至5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11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分工情形係由鄭文玉指派司機駕駛甲車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停車場,再由被告對營建事業廢棄物作分選,復預計由鄭文玉指派司機將分選後之廢棄物載運離去,是被告所參與部分為貯存、處理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條款後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行為態樣,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應依法審理。
 ㈡被告與鄭文玉及不詳司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12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危害程度也有所差異,然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刑責實屬不輕。如依照行為人犯罪情狀給予相當刑責,即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之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經查,被告係受鄭文玉僱用從事廢棄物分選工作,其分選廢棄物種類為營建事業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本件廢棄物係置於貨車上,而未堆置於停車場地面,被告所為雖影響環境衛生,但尚無立即、嚴重之危害性,又犯罪時間為一日且僅涉及個位數車次之廢棄物,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綜合上述事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即使量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態樣、種類、過程緣由、期間、數量及所獲報酬;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暨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然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罹有痛風、需扶養父親(訴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共犯鄭文玉聯繫本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78頁),並有上開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獲有1,500元報酬等語(訴卷第10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