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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附表編號1至3「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及扣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金訴字第一一五號案件)之三星Galaxy A15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A04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4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A03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再由A04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向A03行使各該編號「偽造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A03,因而詐得A03交付之現金(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A04復將款項藏放於指定地點予其他成員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A04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A04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訴卷第8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9至30頁、訴卷第81、87、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24、39至4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及詐騙平台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53至57、73至19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另有出示工作證等情(警卷第39至41),然被告堅稱未使用工作證(警卷第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逕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多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使用的詐術相同(面交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侵害法益對象同一、時間及地點上亦屬接近,足見其乃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意思所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包括的加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115年贓字第240號收據附卷可稽,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輕重、繳回犯罪所得金額占被害金額之比例、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裁量減刑幅度。至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犯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上開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本件犯行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所獲報酬金額、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暨前述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然迄至本案宣判時點仍未獲告訴人同意,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75至78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清潔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訴卷第39至49、61至7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警卷第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月薪為5萬元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30頁),然該5萬元包含被告其他取款行為所對應的報酬,核與本案無關,無法在本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沒收犯罪所得5萬元,容有誤會。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係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另案扣押之三星Galaxy A15手機1支,業經被告供稱有用於本案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警卷第8頁、訴卷第82頁),經查該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5判決宣告沒收(尚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訴卷第39至49頁)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該手機既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本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經另案扣案,無庸追徵價額。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考量此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偽造文書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114年9月24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30萬元
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含「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瑟宜」及「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1張
含「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蘇瑟宜」印文各1枚
2
114年9月26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64巷內交付新臺幣113萬元及美金1萬元
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含「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瑟宜」及「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114年10月3日15時2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64巷內交付新臺幣40萬元
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含「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瑟宜」及「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