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附民字第276號
原 告 王爾男
被 告 蔡文忠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6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過失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恐嚇」。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2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誤載為「過失傷害」,惟此等文字誤寫要與該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參諸上開規定,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