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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龍



            王立展


            謝育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9、4716、5761、6205、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立展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育佃犯如附表編號一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子龍於民國108年10月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浪子燕青」、「小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詹子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訴字第1401號判決確定),並依「浪子燕青」、「小寶」之指示,在臉書「借錢網」社團刊登「門市輕鬆領包裹,1個500元」廣告,以招募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每募得1名「取簿手」,詹子龍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王立展在「借錢網」得知上開訊息後,於108年12月間透過詹子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有錢大家賺」群組,王立展明知包裹內為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且可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仍為獲取每1包裹900元(超商手續費、運費、油資另計)之報酬,及為便利領取包裹,而引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路科門市」店員謝育佃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由謝育佃利用其身為店員之便,在上開超商內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交給王立展轉寄予詐欺集團成員;謝育佃亦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寄送至自己指定或方便收取之超商、物流貨運站,或請物流公司直接宅配至住居所,是倘非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查緝,實無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寄之必要,而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包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且可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詹子龍、王立展、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許安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圜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申辦貸款,遂於108年12月19日23時41分許,至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太子哈佛門市,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謝育佃任職之上開超商(收件人為謝育佃);謝育佃於同年12月21日15時22分許領取該包裹後,於同年12月24日16時18分前某時,在上開超商將該包裹交付予王立展,由王立展持至位於臺南市○○區○○○○○號」客運站,將該包裹轉寄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黃運火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許安萱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蔡依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4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上開貸款廣告,為申辦貸款,遂於108年12月22日17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延慶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謝育佃任職之上開超商(收件人為謝育佃);謝育佃於同年12月24日16時18分許領取該包裹後,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超商將該包裹交付予王立展,由王立展持至上址「空軍一號」客運站,將該包裹轉寄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聶繼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蔡依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運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聶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詹子龍、王立展、謝育佃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子龍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立展固坦承其於108年12月前即認識被告詹子龍、謝育佃,且知悉被告謝育佃在上開超商擔任店員,其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謝育佃交付之上開2包裹,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2包裹轉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被告謝育佃亦坦承其有在上開超商擔任店員,且有於上開時、地領取證人許安萱、蔡依玲寄送之上開2包裹,再交付予被告王立展轉寄之事實,惟被告王立展、謝育佃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王立展辯稱:詹子龍跟我說有個LINE群組,會有額外收入,問我是否要進去看,我說好,但進去後我發現是詐騙,就沒幫詹子龍工作,我也沒有取得任何報酬;我沒有介紹謝育佃去做領包裹的工作,是謝育佃說他幫朋友領了包裹,但他在上班無法轉寄,且很急,我才幫他拿到「空軍一號」轉寄,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云云。
  ㈡被告謝育佃辯稱:我的網友「浪子燕青」以微信跟我說他人在國外,請我幫他領這2個包裹,再寄過去,我是超商店員,很多顧客都會請我幫忙領包裹,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我因上班沒空,就請王立展幫我寄包裹,我把「浪子燕青」的微信給王立展,請他們直接聯絡,我不知道王立展將包裹拿去哪裡寄、寄給何人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子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至2頁,偵三卷第37至43頁,訴字卷一第257至264頁,卷二第29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13至131頁),核與告訴人黃運火、聶繼、證人許安萱於警詢時、證人蔡依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警三卷第141至146、531至536頁,影偵一卷第169至171頁,偵一卷第63至64頁)。
  ㈡並有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職務報告、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匯款回條、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統網字第(109)008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0791號函及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店到店貨態查詢翻拍照片1張、被告謝育佃手機通聯資料截圖4張、上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王立展手機內包裹寄件照片各5張、被告王立展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6張、告訴人聶繼與「王宥方」LINE對話截圖12張、證人蔡依玲與「蕭專員」LINE對話截圖3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31、45至51、57至61頁,警二卷第35至39、43、142至143頁,警三卷第151至181、655至665頁,偵一卷第34、57、65頁,偵二卷第27至31頁,訴字卷一第167至170頁),是被告詹子龍、王立展、謝育佃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王立展、謝育佃雖以前詞置辯:
 ㈠被告王立展部分:
  ⒈被告王立展有加入LINE「有錢大家賺」群組,且知悉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是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⑴被告詹子龍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借錢網」社團認識王立展,他曾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我告訴他我這邊有領取包裹的工作,每領一個包裹有500元,車馬費、油錢另計(見警二卷第1至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10月至12月間,在臉書「借錢網」認識王立展,我在「借錢網」有依照我上手「浪子燕青」、「小寶」的指示刊登「門市輕鬆領包裹,1個500元」的廣告,王立展有問我工作內容,後來我們就加LINE、微信,我以LINE跟他說門市領包裹的訊息,也跟他說包裹內容是台灣人去大陸銀行開的戶頭要寄回來;我也有將王立展加入一個「有錢大家賺」LINE群組,裡面都是在講領包裹、領錢的事,群組內有超過100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0頁,卷二第114至116頁),證稱其有依「浪子燕青」、「小寶」之指示,在臉書「借錢網」社團刊登招募「取簿手」之廣告,被告王立展與其聯繫後,其有告知被告王立展包裹內容物為金融帳戶,並將被告王立展加入LINE「有錢大家賺」群組。
  ⑵被告王立展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108年8、9月間,我跟詹子龍見面時,詹子龍跟我說若我常去統一超商,可以去領包裹,領1個500元,並跟我說有個LINE群組,會有額外收入,問我要不要進去看看,我說好,我加入後該群組有100多人,都在講去領錢、幫人家領錢、去銀行臨櫃領錢、領包裹的事,例如領1萬元會有10%獎金,我看完就知道是詐騙,就沒理它,但也沒退出,就放著不管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97至399頁,卷二第98頁),核與被告詹子龍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王立展確實有透過被告詹子龍而加入LINE「有錢大家賺」群組,且知悉「取簿手」之工作即是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⒉被告王立展有引介被告謝育佃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並因此取得報酬:
  ⑴被告王立展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詹子龍說你們在臉書「借錢網」社團認識後,他就介紹領包裹的工作給你,意見?」,答稱:沒有意見,他的價錢一開始是500元,後來又說是900元(見偵一卷第16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詹子龍有介紹領包裹的工作給我,開價一開始是500元,後來我跟他說不要(見訴字卷一第399頁),自陳其與被告詹子龍在臉書「借錢網」社團結識後,被告詹子龍有介紹領包裹的工作給其,開價一開始是500元,後來改為900元。
  ⑵觀諸卷附被告王立展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6張(見警二卷第142至143頁),LINE暱稱「1978」之人向被告王立展表示「老闆說好」、「要拿參加者的身分證正反拍照」、「手機號碼」、「工作門市住址」,被告王立展即傳送「7-11路科門市」照片截圖、暱稱「育佃」之LINE好友名片、被告謝育佃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王立展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其微信好友名片給「1978」,並詢問「價錢一樣900嗎」。
  ⑶針對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詹子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978」就是我當時的LINE暱稱,王立展跟我說有一間在高雄路竹、大社那邊的超商,裡面都是他的年輕人,在裡面工作的都是他的小弟,我跟我的上手「浪子燕青」講,「浪子燕青」馬上說好,既然那邊可以收,就不用四處跑;王立展傳了1、2人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微信好友名片、手機號碼給我,我就轉傳給我的上手,並跟王立展說我的上手會加他微信,因為他們作業方式是將這些人拉到同一群組,以方便指示他們,但我不能進入那個群組;「價錢一樣900嗎」是王立展問我領包裹的錢一樣是一個900元嗎?包裹從500元改為900元,是因為王立展跟我說錢太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0、116至118、126至128頁),與被告王立展上開供述及上開LINE對話截圖所示情節吻合,堪信被告王立展有引介被告謝育佃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並因此取得報酬。
  ⑷至於被告王立展固辯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是因被告謝育佃欲辦理貸款,其遂傳送被告謝育佃之聯絡資料給被告詹子龍,900元則是指其欲向被告詹子龍購買手機之價格云云(見訴字卷二第131至132、298頁)。然而其上開所辯,非但與其先前於偵查及本案準備程序時,自陳被告詹子龍有介紹領包裹的工作給其,開價一開始是500元,後來改為900元等語不符;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圖,未見有何與被告謝育佃個人債信、資力相關之對話內容或資料,而暱稱「1978」之人向被告王立展表示「老闆說好」、「要拿參加者的身分證正反拍照」之對話用語,亦無從認定與被告王立展所辯辦理貸款之情節有關,反而與被告詹子龍證稱,是被告王立展表示該超商店員都是其小弟,「浪子燕青」遂同意由該超商店員擔任「取簿手」之情節無違,則被告王立展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⒊被告王立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王立展前於105年間,在高雄市路竹區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寄出其所有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19號、106年度偵字第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9至143頁,訴字卷一第107至108頁,卷二第367至370頁),可見被告王立展於本案發生前就曾經寄送過裝有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予他人,並因此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
  ⑵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見訴字卷二第95頁),堪認其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足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引介被告謝育佃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足見被告王立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王立展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250元、3,100元之報酬:
  ⑴被告王立展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詹子龍有介紹領包裹的工作給其,開價一開始是500元,後來改為900元等語,業如前述;再者,被告詹子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上手有叫我跟王立展說清楚,去「空軍一號」有收據要拍給我,會貼錢,王立展有拍過收據給我,我在108年12月20日後有向我的女友黃淑貞、許楨蕙借帳戶轉帳1、2次給王立展,費用是一個包裹900元再加上超商白單、「空軍一號」運費、油資,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9至121、130頁),對照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見訴字卷二第211、215頁),可知案外人許楨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曾於108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分別轉帳1,250元、3,100元至被告王立展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堪認被告詹子龍證稱,被告王立展每轉寄1包裹可獲得900元報酬,超商手續費、運費、油資另計等語屬實,被告王立展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250元、3,100元之報酬。
  ⑵被告王立展固供稱其先前有向被告謝育佃借款,轉寄包裹的運費就從債務扣抵,其並未因轉寄包裹而另外獲利云云(見訴字卷二第83、92頁)。然被告謝育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立展在案發前有跟我借錢,我忘了金額,但我們並沒有約定他幫我寄這2個包裹的運費就從他欠我的錢去扣抵(見訴字卷二第300頁),顯與被告王立展所辯不符,被告王立展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㈡被告謝育佃部分:
 ⒈被告謝育佃是經由被告王立展之引介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
  ⑴觀諸卷附被告王立展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6張(見警二卷第142至143頁),可知被告王立展曾將被告謝育佃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暱稱「1978」之人;再依被告詹子龍之證述,足見被告王立展是為了引介被告謝育佃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而傳送上開資訊予暱稱「1978」之人即被告詹子龍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證人許安萱、蔡依玲均是在臉書上見到貸款廣告後,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其等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其等所寄送之包裹,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填寫收件人為被告謝育佃等情,業據證人許安萱、蔡依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1至73、141至144頁),且有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統網字第(109)008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7頁),是詐欺集團若非確信上開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2個包裹,必定不會遭被告謝育佃檢舉或報警處理,以確定詐欺集團能使用上開帳戶收受、移轉犯罪所得之情形下,當不至於在與證人許安萱、蔡依玲聯繫之際,即指示證人許安萱、蔡依玲將上開包裹之收件人填寫為被告謝育佃,指定由被告謝育佃取件;而告訴人黃運火、聶繼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證人許安萱之遠東銀行帳戶、證人蔡依玲之彰化銀行帳戶後,贓款旋於當日或翌日遭詐欺集團全數提領完畢,有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3頁,訴字卷一第169至170頁),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要求證人許安萱、蔡依玲寄送帳戶資料,及向告訴人黃運火、聶繼詐欺時,已確信裝有證人許安萱、蔡依玲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不會遭被告謝育佃報警處理而致無法使用,足認被告謝育佃是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⑶被告謝育佃固辯稱其是為了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被告王立展,再由被告王立展傳送給當鋪,為其嗣後並未向該當鋪辦理貸款云云(見訴字卷二第132、301頁),然依被告王立展、詹子龍上開LINE對話截圖,無從認定與辦理貸款有任何關連,已如前述,被告謝育佃、王立展亦均未提出關於被告謝育佃曾委託被告王立展辦理貸款之相關對話紀錄或文件資料,是被告謝育佃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謝育佃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⑵微信暱稱「浪子燕青」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迭據被告詹子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至2頁,偵三卷第37至43頁,訴字卷一第259頁,卷二第117至118頁);而被告謝育佃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是微信暱稱「浪子燕青」之人指示我領取包裹,他是我玩遊戲時認識的網友,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不知道他本名,也沒跟他見過面,我沒有他的電話,只有微信;「浪子燕青」說他在國外,請我幫忙領取,並說他朋友可以收包裹,請我幫忙寄過去,我當時上班沒空,就請我朋友王立展將包裹寄到「浪子燕青」指定地點,「浪子燕青」有以微信傳送收件人地址、電話,我印象中都是寄到桃園,但後續都是由「浪子燕青」跟王立展互相以微信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204、206至208頁,偵一卷第1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為相同陳述(見訴字卷一第190至195頁,卷二第68至72、75至78頁)。
  ⑶依被告謝育佃上開供述可知,其與「浪子燕青」僅為網友,未曾謀面,對於「浪子燕青」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資訊皆一無所悉,足見被告謝育佃與「浪子燕青」之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然「浪子燕青」卻委由被告謝育佃代為領取包裹,再轉寄至「浪子燕青」指定地點,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已有可疑;被告謝育佃一方面自承其身為超商店員,知悉超商有規定包裹內不能寄存摺(見訴字卷一第190頁),卻又辯稱其對本案來路不明之包裹內容物究竟為何,未加聞問,所辯亦顯有矛盾。況且「浪子燕青」不選擇將包裹直接寄送至其指定地點,反而先將包裹寄送至被告謝育佃任職超商,指定由被告謝育佃收件後,再大費周章轉寄至其指定地點,顯非一般人會選擇採取之運送方式,有違常情,被告謝育佃當可輕易預見包裹內容物可能與違法行為相關。
  ⑷當前社會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人士合組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騙,用來收取詐得贓款,以圖脫免檢警查緝,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者,時有所聞。被告謝育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前擔任超商店員約1年,先前亦曾以工廠作業員為業(見訴字卷一第195至196頁,卷二第307頁),可見其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以分層負責手法,共同達成利用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從事財產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不能諉為不知。又被告謝育佃於108年12月21日15時22分許所領取、由證人許安萱所寄送之包裹外觀,為類似便利袋之長方形、扁平袋裝物品,有上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7至51頁);且被告謝育佃所領取之上開2包裹,於超商取件及後續經「空軍一號」轉寄至指定取件人時,均不需進行任何關於取件人之身分認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9、31頁),明顯刻意隱藏收件者之真實身分,堪認被告謝育佃可預見上開2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包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且可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領取上開2包裹,再交付予被告王立展轉寄予詐欺集團成員。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立展、謝育佃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子龍、王立展、謝育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各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惟被告謝育佃於上開時、地領取證人許安萱、蔡依玲所寄送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交付與被告王立展轉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告訴人黃運火、聶繼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3人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又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3人(見訴字卷二第63、261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詹子龍、王立展、謝育佃各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子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1日,與劉冠甫、黃皓呈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唐義立、邱姿鳳等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374、28552號起訴,並於109年9月2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詹子龍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亦經該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訴字第1401號判決在案,該判決已於110年10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43至49頁,卷二第241至256、321至365頁)。是本案犯行並非被告詹子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將被告詹子龍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詹子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罪名,併此敘明。
  ㈥刑之加減:
  ⒈被告詹子龍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6年4月21日假釋,於107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王立展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321至370頁),是被告詹子龍、王立展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詹子龍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詹子龍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詹子龍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詹子龍、王立展、謝育佃均正值青壯,均有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詹子龍刊登招募「取簿手」廣告並引介被告王立展,被告王立展再引介被告謝育佃擔任「取簿手」,由被告謝育佃負責領取內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交給被告王立展轉寄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如告訴人黃運火、聶繼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被告詹子龍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黃運火3萬元、告訴人聶繼10萬元(見訴字卷一第257頁),惟告訴人黃運火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聶繼則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送達證書各2份在眷足憑(見訴字卷一第377至379頁,卷二第199、201、257頁),堪認被告詹子龍尚有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至於被告王立展、謝育佃則均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詹子龍有詐欺前科、被告王立展有竊盜前科(上開2人構成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謝育佃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321至372頁),及被告詹子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業區夜班技術員,月收入約23,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妹同住,被告王立展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6,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被告謝育佃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4,000元至2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㈧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2月間,侵害對象為2人,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30萬元等情,就被告3人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別為被告王立展、謝育佃所有,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95、403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王立展、謝育佃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經查:
  ⒈被告詹子龍就本案犯行共計獲得500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60至261頁,卷二第117頁),該5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本案2次犯行項下平均數額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立展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250、3,1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本案2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謝育佃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見訴字卷一第195頁,卷二第75頁),被告王立展亦否認有交付報酬給被告謝育佃(見訴字卷二第30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立展取得上開報酬後,有再交付予被告謝育佃或與被告謝育佃朋分,即無從認定被告謝育佃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陳姵璇郵局存摺、金融卡、葉慧文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存摺、黃邦毓郵局存摺、不詳之人郵局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均無證據證明是被告3人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黃運火
於108年12月24日13時1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黃運火,佯為其友人盧登欽,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運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許安萱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108年12月24日,10萬元
一、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立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謝育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2
聶繼
於108年12月24日12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聶繼,佯為其弟妹王宥方,誆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聶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蔡依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8年12月26日10時23分許,30萬元
一、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立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謝育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附表二: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6200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687700號卷
警二卷
3
屏警刑科偵字第10931457900號卷
警三卷
4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9號卷
偵一卷
5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297號卷
偵二卷
6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716號卷
偵三卷
7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
影偵一卷
8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卷
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