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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和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順和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順和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實踐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標線指示,貿然在軍校路北向快車道逆向往南騎行,適告訴人凌明雲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55-THP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實踐路口,觀察道路施工區域後轉回頭注視前方時,發現被告正逆向行駛佔用其行車路線,被迫急煞閃避時輪胎打滑,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胸及左臀挫傷、左手肘右手掌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其餘被訴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