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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89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朱志英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 年10月9 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中華路對向車道,適陳必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對向之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必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朱志英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陳必芳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嗣陳必芳於發生事故後拍攝朱志英及甲車之照片,並記下甲車之車號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必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志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115 頁;交訴卷第160 、197 、212 至2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告訴人於案發後拍攝被告及甲車之照片1 張、員警查獲被告時拍攝之被告及甲車照片2 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員警職務報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29至31、49至56、61、65至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131 頁),惟其於案發當時年逾55歲,且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交訴卷第212 頁),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 張存卷可查,可知被告騎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於前揭時、地,未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貿然逆向駛入中華路對向車道,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再被告騎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且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就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交訴卷第9 至18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騎車上路,復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已屬不該,更於明知肇事且告訴人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再衡酌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且於本案審理期間兩度因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緝獲後再經本院以有逃亡之事實為由諭知羈押,有本院通緝稿2 份、押票1 份(見審交訴卷第71至72頁;交訴卷第97至99、167 頁),足見其存有不願面對司法程序之心態,對自己所為難謂有深切悔悟之心,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 元,未婚,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交訴卷第212 頁)暨其素行(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犯行之宣告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4957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897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1 年審交訴字第37號卷,稱審交訴卷。
4.本院111 年交訴字第94號卷,稱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