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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棋


            陳耀仕


            許盛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棋、陳耀仕、許盛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凱棋、陳耀仕、許盛源(下合稱被告3人)均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誠建設建築工地工作,見該處有電纜線可變賣牟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凱棋駕駛其配偶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陳耀仕、許盛源,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時許,前往上址工地,先由其中1人將外牆監視錄影鏡頭撥落後,再共同進入工地內,將管道間內之60mmPVC接地線剪斷100公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672元】、14mmPVC接地線剪斷400公尺(價值共25,800元)竊取得手,再駕駛甲車離去。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有結夥三人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工地現場負責人連哲瑤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車車籍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被告3人手機網路基地台位置比對圖及雙向通聯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案發時出現在案發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①被告許凱棋辯稱:我本要進入工地11樓拿向陳耀仕借的工具抹刀,但我走到4樓時,見地上有外包裝完整之紅、白色一圈圈百米電線,就臨時起意竊盜而拿起,後我返回1樓時,見一同進入工地的許盛源已幫我拿了抹刀等語;②被告陳耀仕則辯稱:許凱棋跟我借抹刀,我表示抹刀放在工地11樓,他說要上去拿,我就在工地旁邊等,後許凱棋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下來,並叫我過去載,我有看到許盛源拿我的抹刀下來,另看到許凱棋有拿一圈圈的電線,我跟他說幹嘛給人家拿這個,許凱棋跟我說那是他從工地撿的,我就說我不參與,並自行先離開等語;③被告許盛源則辯稱:許凱棋跟陳耀仕借抹刀,並約我一起進入工地取抹刀,我與許凱棋固一起進入工地,但我自己上11樓去拿抹刀,我拿抹刀下來1樓時,見許凱棋拿著電線,我不曉得他拿電線要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均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工作,其3人於110年7月25日1時許,駕駛被告許凱棋配偶之甲車到上址工地外,由被告許盛源下車以棍棒破壞工地大門及車道門數個監視器鏡頭,後被告許盛源及許凱棋進入工地內,其2人出來後即駕駛甲車離去等事實,經被告3人坦承不諱(易卷第205至207頁、第232至247頁),並有工地現場照片(警卷第27至34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35至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9頁)、甲車110年7月25日行駛軌跡紀錄(警卷第41至42頁)、遠傳電信通聯查詢結果〈被告許凱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耀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許盛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42至43頁)、本院110年聲調字第114號通信調取票(警卷第4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5至99頁、第100至138頁、第139至176頁)、甲車軌跡圖與被告3人持用門號網路歷程定位(偵卷第93至105頁)各1份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許凱棋竊取者係起訴書所載之接地線、被告許盛源及陳耀仕有竊盜犯行或犯意,而無從認定被告3人涉有加重竊盜犯行:
 ⒈證人連哲瑤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25日7時許到上址工地時,發現工地外的監視器鏡頭遭破壞,遂入內查看,發現工務所樓層之管道間檢修門有電線外露,打開門後發現綠色的電線被剪斷,清查後發現3樓到17樓的大條電線被竊100多米、小條電線被竊近400米,再調閱工地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110年7月25日1時許,有1名男子持棍棒打壞大門及車道門的監視器鏡頭共4個,但我無法辨識該人,至於竊嫌如何進入工地或如何偷竊,則無從得知,因工地共有大門、車道門、卸貨門共3個出入口,此3個出入口案發前都有上鎖並設定警報系統,如有人跨越,警報器就會響,但案發後查看此3個出入口之鎖都未被破壞,警報器亦未於案發時作響,又因管道間在工務所的外面,所以竊嫌不需要鑰匙即可進入等語(警卷第20至23頁、偵卷第83至85頁)。則依證人連哲瑤所述,其未見聞財物失竊經過,就竊嫌如何進入工地、如何實施竊盜、可能犯嫌對象等節均未能說明。
 ⒉再者,被告許凱棋固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易卷第75頁),惟其同時辯稱係拿取管道間外尚未接起之電線(易卷第75頁),足見其真義乃就起訴書所載之管道間內遭剪斷而失竊之接地線為否認答辯,且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辯稱:我竊取的是放在地上外包裝仍完整之紅、白色一圈圈的百米電線,非案發後在管道間拍攝到遭剪斷散落之綠色PVC接地電線60mm、綠色PVC接地電線14mm等語(易卷第242至243頁),足認被告許凱棋應係始終否認犯行。再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盛源稱:我在工地1樓見被告許凱棋拿著電線,不清楚用途或如何拿取等語(易卷第205至206頁),而未提及被告許凱棋自何處、以何種方式拿取或物品之外觀特徵等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耀仕則稱:我在工地旁獨自等待,後許凱棋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下來,叫我開車過去載,後我見許凱棋從工地拿著像人家裝電燈拉的那種一圈圈電線出來,不像現場照片(指警卷第32頁照片)中那麼大條的綠色電線等語(易卷第254頁),而表示其並未參與或目睹被告許凱棋拿電線之過程,嗣所目睹被告許凱棋持有物之外觀亦與起訴之失竊物不同,是同案被告許盛源、陳耀仕所述均無從佐證被告許凱棋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⒊此外,證人連哲瑤提出之報價單(見警卷第40頁),僅得以證明工地於案發後有失竊綠色PVC接地電線60mm共116米、綠色PVC接地電線14mm共300米之情形,尚無法以此推認即為被告許凱棋竊盜行為所致。卷內復乏其他證據方法足資認定上開物品確為被告許凱棋下手行竊,基此關於上開失竊物究否為被告許凱棋所竊一事即屬不明,更無證據認定係被告許凱棋與同案被告陳耀仕、許盛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其2人實施竊盜行為。 
  ⒋次者,被告許盛源固坦承其於案發時曾以棍棒破壞工地數監視器鏡頭,隨後與被告許凱棋進入工地內之事實,惟其稱破壞監視器之目的非為遂行竊盜,而係因不滿工地保全而於案發時經過工地時,下車隨地撿棍子破壞監視器鏡頭以洩憤等語(易卷第259頁),對此,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凱棋證稱:駕車經過工地時,許盛源自己下車去破壞工地監視器,我們3人駕車離開工地後在附近繞一圈時,我才跟陳耀仕借抹刀,他說放在工地11樓叫我自己進去拿,他不想爬樓梯上去,我就請許盛源一起入工地由他幫我拿抹刀等語(易卷第246頁),而表示被告許盛源破壞工地監視器之舉挫與嗣後其2人返回工地進入內部間有時間上區隔及不同目的,又案發現場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許盛源以棍棒使監視器功能失效之動作(見警卷第35至3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並未攝得嗣後工地內、外部之情形,則無從據此得知被告許盛源使監視器功能失效與被告許凱棋及許盛源進入工地內部間時間密接性,亦無從逕斷被告許盛源以棍棒破壞工地數監視器鏡頭之目的即係為遂行起訴之竊盜犯行。此外,被告許凱棋固曾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我跟許盛源徒手拿外面還沒有接的電線,得手後我們2人回許盛源家,由許盛源將電線拿去賣,販售所得我們2人平分等語(易卷第75頁),然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則改稱:我要求許盛源一起入工地由他幫我拿抹刀,我們2人徒手從上址工地小門踩凸出之門鎖頭翻入,許盛源先上樓,我在後慢慢走上樓,我到4樓時,見地上有外包裝仍完整之紅、白色一圈圈百米電線,就自行起意竊盜而拿起,我返回1樓時才見拿著抹刀之許盛源,我們2人再一起翻出工地去許盛源家,當日早上我自己將電線拿去大寮區資源回收廠以約2,000元賣掉,回程我買早餐回許盛源家,順便還他我之前欠他的1,000元等語(易卷第232至247頁),並就其前後審理時所述歧異乙節,釋稱:我之前稱許盛源有參與竊盜,是亂講,因我會害怕、緊張,上次開庭後我母親跟我說要勇於承認自己犯行,不要去害別人等語(易卷第244頁),而證稱被告許盛源並未參與竊盜或知悉其竊盜計畫。是以,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盛源有何實施竊盜犯行或與其他同案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他人實施竊盜犯行,自無從對被告許盛源為不利之認定。
 ⒌另外,被告陳耀仕否認有何竊盜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凱棋證稱:我在甲車上開口跟陳耀仕借抹刀,因我白天在另一工地做工時需要使用,他說該抹刀放在上址工地11樓叫我自己進去拿,他不想爬樓梯上去,我就要求許盛源跟我一起進入工地拿抹刀,我們2人徒手從工地小門踩凸出之門鎖頭翻入,後我們2人自工地出來並進入甲車時,我跟坐在甲車駕駛座之陳耀仕說電線是我下樓時順手拿的,他回覆「為何要給人拿」等語,並自行下車離開,我就開車載許盛源去許盛源家等語(易卷第232至2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盛源則稱:許凱棋在車上跟陳耀仕開口說要借抹刀,陳耀仕又開車載我們返回工地,許凱棋約我進去工地,我們2人一起徒手翻工地大門牆進去,我們2人從工地出來後,陳耀仕見許凱棋拿著電線時,就自己先離開,後許凱棋開車載我回我家等語(易卷第205頁),可知被告許凱棋及許盛源均表示被告陳耀仕係基於出借抹刀之意前往上址工地外及獨自等待,並未一同進入工地內部,且於知悉被告許凱棋拿取不明來源之電線之際,即自行離去,可徵被告陳耀仕並未共同進入案發現場實施竊盜行為,事前亦未與同案被告合謀竊盜,難認其於前往及停留現場期間,已對被告許凱棋竊取行為有所認識,而與同案被告間已形成竊盜犯意聯絡。
 ⒍至上開甲車於案發日行駛軌跡、被告3人持用之門號於案發日之網路歷程定位、工地監視器影像資料,僅得以證明被告3人於案發時有駕駛甲車出現在工地附近,暨被告許盛源有以棍棒撥落數監視器鏡頭等事實,惟無法以此推認被告3人係在案發現場工地內為起訴書所載之竊盜行為。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3人構成結夥三人竊盜罪,檢察官就被告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3人為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另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涉嫌竊盜之標的係綠色PVC接地電線60mm共100米、綠色PVC接地電線14mm共400米,本院審理之犯罪事實即應受此拘束,至於被告許凱棋自白竊取其他電線乙節是否涉嫌竊盜,並非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3746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47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稱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