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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紋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09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0年年底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並媒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再由俗稱「馬伕」之司機被告負責駕車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被告之報酬則以臺南至高雄來回車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算,倘應召女子有完成性交易則再取得額外之報酬200元,報酬並由應召女子自每日性交易所得中直接支付現金與被告,其餘得款由應召女子與應召集團朋分,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於111年9月15日在網路巡邏發覺「http://000000000」網站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遂假意與對方聯繫,復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之人為Line好友,並相約以5,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光花園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應召女子李○○隨即指示被告駕車搭載其前往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嗣經警員以不滿意李○○之條件為由請其離去,李○○離開上開旅館後,欲搭乘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旋遭埋伏在外之員警於同日17時3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文川路口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ViVo廠牌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妨害風化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於警詢供述、LINE暱稱 「*張○○*」與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性交易廣告擷圖、李○○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載送李○○前往旅館,並表示願意承認犯行,然其稱:我沒有加入應召集團,我本來不知道李○○是從事性交易,李○○請我開車從臺南載她來高雄,大部分去高雄火車站,也會去汽車旅館,她沒有直接告訴我她是去做性交易,但我內心知道大概是在做性交易,車資一趟是600元,如果超過高雄火車站的話我會跳表加收費用,她要回臺南的時候也會打給我,因為我開計程車不會空車回臺南;因為當時有疫情,我的車資算她比較便宜,來回1,200元,等李○○的話我有多收200元,意思是李○○在高雄的期間會問我可否載她去高雄其他地方,可以的話她就會付我200元,我沒有參加賣淫集團,不認識雞頭,也不知道他們的對話內容,不清楚她怎麼決定性交易的對象、地點與費用等語(訴字卷第29至30、102至10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年起至111年9月15日之間會不定期搭載李○○自臺南來回高雄,並收受車資1,200元,李○○會在高雄從事性交易,並請被告載送其來回臺南、高雄,警於111年9月15日在網路巡邏發覺「http://0000000000」網站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遂假意與對方聯繫,復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 」之人為Line好友,相約以5,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光花園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李○○隨即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日光花園汽車旅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李○○警詢所述(偵卷第23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line暱稱「*張○○*」與警員Line對話紀錄、性交易廣告擷圖、李○○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33至36、37至39、4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有無意圖使女子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乃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並非處罰提供性交易服務之男女,即依現行刑法規定,成年男女意圖得利而自願從事性交易,並非屬犯罪行為;行為人倘與媒介性交易之應召集團間無內部分工關係亦無犯意聯絡,僅受自願從事性交行為之人指示,進而提供協助,自亦無成立犯罪之餘地。準此,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司機即「馬伕」工作,對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行為屬共犯,即應舉證證明被告就該犯行與前開應召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經查,證人李○○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們只是載客關係,我住在臺南,只要我要來高雄從事性交易,就會叫被告載我到高雄指定地點,叫他幫我巡視周邊有無警察,及性交易結束後載我返回臺南的住所,我從110年4月底開始請被告載我;被告沒有受到他人的指揮,是我收到雞頭指示後要到指定地點後,我自己請被告擔任司機載我的,因為他是計程車司機,車資算我比較便宜,我才會聘請他,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在從事性交易,我請他載我來回臺南高雄共1,200元,成功性交易幾次就加幾次200元等語(警卷第23至27頁)。是從證人李○○證述可知,被告僅單純受李○○指示,載送李○○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並未與應召集團有直接聯繫,與一般經營色情應召站業者僱用「馬伕」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係由「馬伕」與應召集團成員相互聯絡以掌握確切資訊,有所不同。又被告本案載送李○○後收取報酬之方式,係由李○○直接給付,與一般應召業者由「馬伕」先收取應召女子之性交易對價,藉以掌控所媒介之性交易情形、所得,復由應召集團支付載送報酬予「馬伕」等情形亦相異;再衡以被告於載送李○○進行性交易期間,職業本為計程車司機,是被告基於一般進行載客業務,接受李○○請求而搭載李○○前往指定之地點,與一般計程車司機賺取營業收入之動機核無不同,是被告辯稱其載送李○○僅係向李○○收取車資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⒊至於李○○雖有表示性交易幾次就會給被告幾次200元等語,然此部分被告辯稱僅係因在高雄期間李○○因仍有使用載送服務所生之車資費用,核與一般計程車司機因增加載送時間與距離,而加收車資等情無違,則在無其餘證據證明此部分支付金錢別有其他用意之下,尚難遽認屬被告於李○○性交易行為成功後之抽成,而推論被告有媒介李○○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又經本院勘驗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中於本件查獲當日即111年9月15日之對話紀錄,均未見有被告與任何疑似應召集團成員對話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翻拍手機照片等件可佐(訴字卷第68至69、73至83頁),則被告究竟有無與應召集團間具有內部分工關係,實非無疑。
   ⒌另被告於接受警詢時,警員曾經提問:經警方檢視你另一支手機(0000000000),發現你的LINE訊息有與你的工作機 (0000000000)所登載之LINE(暱稱:武媚娘有則訊息為「0000-0000=3000」、「0000-0000-000=4000」,該訊息内容為何?,被告當時回答:上述訊息內容是李○○拜託我幫她記的帳等語(偵卷第20頁),該訊息內容固與證人李○○所述性交易費用尤其抽4成,其餘均交給雞頭等語(偵卷第26頁)所敘及之計費方式大致相符,然此部分並未據檢警做成翻拍照片資料,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判斷該段數字計算式之實際意義、對話之前後脈絡為何,而難以此逕推論被告與李○○所屬應召集團之間具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⒍是以,被告固有搭載李○○自臺南前往高雄進行性交易之行為,業如前述,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無疑,主觀上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載送李○○之行為尚難認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