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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秀愛和仁慈給他人(起訴書誤載為秀愛河仁慈給他人)」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可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由甲○○於民國110年7月2日前某日傳送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與LINE暱稱「秀愛和仁慈給他人」,後取得甲○○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丙○○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郵局帳戶內(其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秀愛和仁慈給他人」復指示甲○○自前開帳戶內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甲○○持提款卡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轉匯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並將提領之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秀愛和仁慈給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將詐欺得款轉交與「秀愛和仁慈給他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第97-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148頁至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予LINE暱稱「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使用,以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告訴人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且將所提領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秀愛和仁慈給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相信「秀愛和仁慈給他人」是慈善家,係因對方表示要幫助伊,要匯錢給伊,要伊將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提領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會給伊生活費,伊是被害人,沒有拿到報酬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傳送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與LINE暱稱「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之人,後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之人乃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其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秀愛和仁慈給他人」復指示被告自前開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轉匯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並將提得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秀愛和仁慈給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承或不爭執(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50頁;審金訴卷第32頁;金訴卷第93頁至第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卷第4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書證、被告與LINE暱稱「秀愛和仁慈給他人」對話紀錄擷圖及帳號資料(見偵卷第55頁;金訴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及被告提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所地點擷圖(見金訴卷第101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與LINE暱稱「秀愛和仁慈給他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基於賺取報酬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賺取報酬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00歲之成年人,自承教育程度為○○○○,曾從事○○○○○○(見金訴卷第157頁),可知被告為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之人,並應知悉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時,應與該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且確實瞭解其用途,對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秀愛和仁慈給他人」,案發前認識「秀愛和仁慈給他人」僅約1個多月,並未見過「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之人,亦未與「秀愛和仁慈給他人」通話或視訊,不知悉「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之真實身分為何,不知悉LINE暱稱「秀愛和仁慈給他人」是屬何間慈善機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非其所有,不知悉「秀愛和仁慈給他人」是從事何生意,現在已無法聯繫「秀愛和仁慈給他人」,自己對於虛擬貨幣不熟悉等語(見警卷第5頁;金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足證被告與自稱「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之人素未謀面,並無特殊之信賴基礎,其如何能夠確認「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之說法為真實?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秀愛和仁慈給他人」完整連續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95頁)。而被告對於「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之真實姓名、所屬機構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未經查證,即貪圖對方所允諾之報酬,率而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與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已與常理有違。
 ⑵此外,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其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依被告所述,縱令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交情不深之「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乙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使用,甚而依照指示轉匯款項或將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而使原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秀愛和仁慈給他人」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對於縱使替「秀愛和仁慈給他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⑶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有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被告對此自應有所警惕,對政府大力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及協助提款,以免涉嫌詐欺等情,應可知悉。加以被告本案提款為數不少款項之過程中,「秀愛和仁慈給他人」均未親自與被告見面,及被告明確供稱「秀愛和仁慈給他人」要求其盡速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及其因擔心郵局帳戶款項遭扣款,而將款項轉匯至其父親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提領出來,且依照「秀愛和仁慈給他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等情(見金訴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97-1頁),其等所為層轉款項之舉,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再參以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即有密集地使用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來或轉匯至其父親吳○○國泰世華帳戶之情形,實與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51頁),綜上各情,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所得,且其將該等款項提領出並轉交與其亦不熟識之不詳之人之行為,將使該等款項之金流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等情,應有不確定故意。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
    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之工作,惟其與「秀愛和仁慈給他人」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LINE暱稱「秀愛和仁慈給他人」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秀愛和仁慈給他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欺得款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旋指示由被告轉匯或提領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主觀上確有容認藉此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並合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而被告雖係基於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為前開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分擔,與「秀愛和仁慈給他人」基於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固然有所不同,但其對於構成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之認識既屬無缺,即不影響與其他共犯形成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認定,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罪
  ⒈查本案過程僅有「秀愛和仁慈給他人」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且被告並未曾見過「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亦未曾與「秀愛和仁慈給他人」通話,而僅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聯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93頁),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被告聯繫之「秀愛和仁慈給他人」及前述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Dr Jeffery」或「Fast Delivery」均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另告訴人因受詐欺,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外,亦有匯款至其他帳戶,雖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惟無證據可證明其他人頭帳戶之所有人與本案被告有任何接觸或關聯,被告對於詐欺告訴人,另有「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以外之其他人參與其中乙情,不一定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亦難認被告就告訴人受詐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亦須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與「秀愛和仁慈給他人」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被告亦有多次轉匯、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利用告訴人對於「Dr. Jeffery」或「Fast Delivery」之信賴而陷於錯誤之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貪圖索要帳戶者允諾之報酬,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參與提領及轉匯之金額;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0○0,000○、○○○○○○○○(見金訴卷第15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而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將該等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LINE暱稱「秀愛和仁慈給他人」,已如前述,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提款,然該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2頁;金訴卷第97-2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轉匯款項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前某日起,接續以暱稱「Dr. Jeffery」或「Fast Delivery」向丙○○詐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收取包裹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匯款。
⑴110年7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2萬5,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ATM(○○市○○區○○路000號)
110年7月2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2萬、同日下午4時5分許提領5,000元
⑵110年7月7日下午3時26分許、14萬元
110年7月7日晚上7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1萬元、同年月日晚上7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1萬元、同年月日晚上7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2萬元、同年月日晚上7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2萬元、同年月日晚上7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2萬元、同年月日晚上7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2萬元、同年月8日上午7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2萬元、同年月8日上午7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2萬,共計14萬元至被告之父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持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1分許提領10萬元、同年月8日下午1時9分許提領4萬元,共計提領14萬元
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37分許、12萬6,800元
統一超商○○門市ATM(○○市○○區○○路000號)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提領2萬元、同年月日中午12時6分許提領2萬元、同年月日中午12時7分許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6萬元
○○○○郵局ATM(○○市○○區○○○路000○00號)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18分許提領6萬元、同年月日中午12時20分許提領6,000元
*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6頁)
*○○區漁會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
*丙○○○○市○○區漁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第4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儲字第1110927597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卷第23頁至第5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1327號函檢附被告之父吳○○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5頁至第60頁)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金訊營字第111000341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110年7月2日跨行提款、110年7月8日跨行提款之交易明細及地點(見金訴卷第68-1頁至第6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