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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滿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滿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滿堂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具有動力機械性、可充作短程交通工具之推土機(俗稱山貓)上路。嗣於同日11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新庄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1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滿堂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11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審交易卷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第1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3頁、審交易卷第125頁至第134頁】。另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均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及判決為證【見審交易卷第120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動力機械推土機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