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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德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MWAY空氣清淨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黃○昌(所涉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5日5時19分許,由黃○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勵志大樓地下停車場後,由甲○○以腳踹開該停車場通往樓梯間之管制門,甲○○、黃○昌再一同踰越管制門侵入該大樓樓梯間,由甲○○爬樓梯至該大樓3樓,徒手竊取丙○○放置於其住處門口之AMWAY空氣清淨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並搬運至黃○昌所駕駛之車輛,黃○昌隨即駕車搭載甲○○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86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同案被告黃○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19至21頁,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各1張、指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41、49至51頁,偵卷第33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經查,被告是以腳踹開告訴人住處大樓之樓梯間管制門,而與同案被告黃○昌共同踰越管制門侵入該大樓樓梯間,再至3樓行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昌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115頁),仍不思端正行為,與同案被告黃○昌侵入告訴人住處大樓,竊取空氣清淨機1台,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於本案中為下手行竊之人,居於主導地位,及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入監前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昌共同竊得之AMWAY空氣清淨機1台,為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分得上開空氣清淨機,辯稱是由共同被告黃○昌取得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
 ㈡惟查,同案被告黃○昌於偵查時證稱:空氣清淨機被甲○○拿走了,我不知道有無變賣(見偵卷第55至56頁),已與被告之供述不同;再者,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昌共同踰越門扇侵入大樓樓梯間後,是由被告至該大樓3樓竊取上開空氣清淨機,及搬運該空氣清淨機至同案被告黃○昌所駕駛之車輛,業據同案被告黃○昌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至56頁),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所示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43頁)。
 ㈢審酌被告於本案為主要下手行竊之人,居於主要地位,同案被告黃○昌僅是接應被告,居於次要地位,則同案被告黃○昌證稱該空氣清淨機是由被告分得,與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參與程度較為相符,應值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MWAY空氣清淨機1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