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陳松伯配偶的女兒酈伊凡,與告訴人謝明志,於民國111年9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修明街與至聖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致使酈伊凡倒地受傷(因交通事故所生之過失傷害部分,由警另行偵辦)。被告聞訊隨即趕到上開交通事故現場,見告訴人在事故現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的衣領,並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等侮辱性之言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等語。因犯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