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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13時許,在楠梓加工區捷運站停放腳踏車處,徒手竊取張雅婷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4月30日發現死亡一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