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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多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因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幸運6」、「滷肉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22時許起,假冒為郵局工程人員陸續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其先前購物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並交付金融卡更新加密云云。惟丙○○先前已依指示匯款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查緝,乃假意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18時許,將其申設之郵局及兆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楠店」1樓編號59號置物櫃內,「幸運6」即指示乙○○前往領取包裹,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乙○○抵達上址家樂福並取出包裹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詐得財物,並扣得郵局、兆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均已發還丙○○領回)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供本案聯絡所用之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14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12頁、偵卷第13頁至14頁、審訴卷第134頁、第149頁、第157頁、第1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僅供作被告犯加重詐欺犯行之證據)【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復有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家樂福置物櫃蒐證照片、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供述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有被告、「幸運6」、「滷肉飯」外,尚有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機房及向被告收取提款卡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堪認該詐欺集團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且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於111年1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之工作等語,顯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查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63頁】,是本案核屬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533、45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本院已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見審訴卷第148頁、第156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幸運6」、「滷肉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俱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審訴卷第1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領取包裹每日報酬為1,000元,但本案的報酬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認定被告確實因本件詐欺犯行獲有利益,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narz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