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秋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98號、112年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秋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同)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㈡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戶政事務所112年5月16日高市○○戶字第11270249400號函檢附之被告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