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麗香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麗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賄賂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白米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麗香為民國111年高雄市旗山區大山里里長候選人(本次里長選舉訂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詎龔麗香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即方式①),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渠等所涉收受賄賂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9號、第41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賄賂,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即方式②)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里長選舉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知悉龔麗香交付之物為要求渠等投票支持龔麗香里長選舉之對價,仍予收受。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龔麗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95頁至第200頁;本院選訴字卷第62頁、第84頁、第91頁),核與證人劉己玄、呂世米、劉羿廷、李陳富枝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1頁;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9頁第16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並競選文宣影本2張、「壹等好米」封面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檢管字第1707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20號)各1份、扣案物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偵二卷第7頁;本院選訴字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5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賄賂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二)又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日登記高雄市旗山區大山里里長候選人一情,業據被告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付行為雖係登記參選前,然被告嗣後確實登記成為候選人,且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係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仍無礙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三)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且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本次里長選舉,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陸續向特定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其時間相近而侵害同一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投票賄賂罪之包括一罪。
(四)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自白,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應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出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為使己能順利當選里長,即對本案里民交付、行求賄賂,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含行賄之人數、財物、場合)、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600元,每月工作13至15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選訴卷第99頁),素行良好,且其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國家選舉公正性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七)褫奪公權: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諭知褫奪公權4年。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倘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用以賄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有投票權人之白米共4包,均係為被告所交付,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各已繳回如附表二編號1、2所收受之賄賂,並已遭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檢管字第1707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20號)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二卷第65頁;本院選訴字卷第31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檢察官並未就渠等所收受賄賂之不法所得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依前揭說明,就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賄賂部分,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賄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有投票權人之白米共2包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有投票權人
時間、地點、方式
交付之賄賂
1
劉羿廷
①於111年8月底之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劉羿廷住所交付。
②龔麗香於上開時間後之某日許,向劉羿廷請求支持其選舉。
意欣藥品「壹等好米」白米1包(淨重1公斤)

2
劉己玄
①於111年8月底之某日先交付予劉羿廷,劉羿廷再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劉己玄住所轉交劉己玄。
②龔麗香於111年9月15日晚上某時許,向劉己玄請求支持其選舉。
意欣藥品「壹等好米」白米1包(淨重1公斤)

3
李陳富枝
①於111年9月1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之李陳富枝住所交付。
②龔麗香於上開時間後之某時許,向李陳富枝請求支持其選舉。
意欣藥品「壹等好米」白米1包(淨重1公斤)

4
呂世米
①於111年9月2日登記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呂世米住所交付。
②龔麗香於上開時間後之某時許,向呂世米請求支持其選舉。
意欣藥品「壹等好米」白米1包(淨重1公斤)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意欣藥品「壹等好米」白米1包(淨重1公斤)
1.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所繳回。 
2.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2
外包裝為意欣藥品「壹等好米」之米袋(內裝有白米)1包
1.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所繳回。 
2.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3
「玉稻好米」白米5包
1.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
2.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