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文德(兼陳林時子之訴訟代理人及承受訴訟人)
陳喜六(即陳林時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德(即陳林時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珠(即陳林時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伶(即陳林時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喜六、陳文德、陳金德、陳明珠、陳明伶為再審原告陳林時子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宣判,而本件之再審原告陳林時子雖於112年1月2日死亡,惟因其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陳文德為訴訟代理人,故依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茲因再審原告陳林時子已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夫及子女陳喜六、陳文德、陳金德、陳明珠、陳明伶,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調取之其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頁以下),爰由本院裁定由繼承人陳喜六等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鐃佩妮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