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聖軒(原名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原 名煒林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晏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111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正本分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111年4月26日寄存送達,同年5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及上訴人指定之新北市淡水○○000○○○(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簽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5月24日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