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靜嫻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世章
洪大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香堤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901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 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第一審法院判命上訴人及趙世章、洪大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雖僅上訴人提起聲明上訴,且尚未提出上訴理由,然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趙世章、洪大為不利,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趙世章、洪大為,而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2,980,9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