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好馬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惠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俊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12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90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故上訴人關於財產權部分,係就敗訴部分為一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81,3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關於非財產權部分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