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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
陳  報  人    
即 債 權人 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二路17號
法定代理人 簡梅花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聲請人就債務人林良合執行清算事件,請求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補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本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收受鈞院111年5月3日通知後,始知漏申報債權新臺幣50,000元及相關利息,爰聲請補正債權人債權云云。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雖本條例第47條第5項另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時間,亦應受申補報債權期間之限制,如許債務人或債權人於補債債權期日屆滿後再為補報,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債務人增列債權人清冊期間亦應受上開強行規定之限制。又依本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5款規定,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㈡其次,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並已於同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0年12月2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1年1月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本件債權人清冊中並未列陳報人債權,債務人復未於收受上開公告後,增列債權人,陳報人遲至本件債權表確定後,始於111年5月10日提出陳報狀補報之債權,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㈢綜上,依首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陳報人補申報債權,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