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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聲請人即債  蔣愛即蔣惠珠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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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駿民  法扶律師
管  理  人  曾榮俊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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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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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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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榮俊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名下僅有與其他兩名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與同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5分之2,系爭不動產是由共有人曾榮俊以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241號訴請變價分割共有物確定,並曾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274號強制執行,但曾榮俊因故撤回執行且不願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但願以另案特拍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5分之2,惟他公同共有人經本院通知後置之不理,無法偕同辦理移轉登記,故無法逕依上開方式處分系爭不動產5分之2。另查,系爭不動產目前為公同共有狀態,未經分割無法選任管理人變價,因多數債權人不同意依債權比例分攤訴訟費用及管理人報酬,本院亦認無以國庫代墊上開費用必要,故本院原於111年4月12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有聲請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241號判決影本、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274號拍賣通知影本與通知曾榮俊撤回函、曾榮俊陳報狀、本院110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3號函、公同共有人送達證書、本院111年4月12日終止裁定等附卷可證。
三、惟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於收受本院111年4月12日終止清算裁定後異議,因本院尚未通知聲請人與該公司獨立負擔訴訟費用與管理人報酬,故撤銷原裁定並通知預納費用,聲請人雖主張無力負擔,但中國信託銀行已依本院通知預納訴訟費用與管理人報酬(將來清算財團若順利變價,將以列入財團費用優先分配方式退回),且共有人曾榮俊亦具狀主張願意擔任本件清算管理人,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上有中國信託銀行異議狀、本院111年5月2日撤銷裁定、中國信託銀行繳款證明、曾榮俊陳報狀等附卷為憑。
四、綜上,因中國信託銀行已預納訴訟所需費用,且共有人曾榮俊願意擔任本件清算管理人再為訴訟,考量曾榮俊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且曾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訴訟,而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241號判決理由與附表均已認定原登記名義人蔣文平、蔣文豪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與其他2名公同共有人,是本院認曾榮俊已詳知系爭不動產與原登記名義人繼承情形,應屬適當之自然人,故選認曾榮俊為本件清算管理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財產內容
管理方式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與同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5分之2,由聲請人與蔣○華、蔣○璇3人公同共有
因系爭不動產已經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241號判決變價分割,若欲變價聲請人可分得部分,應再分割系爭不動產5分之2原登記名義人蔣文平與蔣文豪之遺產,故選任曾榮俊為管理人,對其他2名公同共有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