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天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70,656元,及其中722,409元自110年4月10日起,其中1,343,037元自111年9月27日起,暨其餘105,210元自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753,231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其上訴利益為753,2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1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