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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美蓮即冠通工程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頂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尚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黃美蓮即冠通工程行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頂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上訴人即原告黃美蓮即冠通工程行(下稱黃美蓮)於原審訴請上訴人即被告頂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頂程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720,35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命頂程公司給付黃美蓮1,252,269元本息,駁回黃美蓮其餘請求,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於114年11月18日、20日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依前開修正後之系爭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黃美蓮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頂程公司應再給付黃美蓮468,084元本息;㈢前項聲明,黃美蓮願供擔保,請准為得於假執行之宣告,其上訴利益為468,0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另頂程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美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惟原審判決為頂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並非全部敗訴,則頂程公司之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亦即就其於原審判決勝訴部分亦請求廢棄,似有疑義,是頂程公司應敘明其對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頂程公司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另本院按頂程公司敗訴之金額1,252,269元,限頂程公司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363元,以及命黃美蓮亦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逾期未補正,各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